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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霆的盗窃罪之浅见

2012-12-18 1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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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许霆案的关键之处有两点:一是许霆的客观行为是否构成盗窃手段;二是智能性机器故发生故障后的责任归属问题。这两个问题并不是一个层面的问题,前者是法官需要解决的犯罪构成的认定问题,而后者则是立法者需要面对解决的一个新的社会问题,但要想解决许霆案的定性问题

  许霆案的关键之处有两点:一是许霆的客观行为是否构成盗窃手段;二是智能性机器故发生故障后的责任归属问题。

  这两个问题并不是一个层面的问题,前者是法官需要解决的犯罪构成的认定问题,而后者则是立法者需要面对解决的一个新的社会问题,但要想解决许霆案的定性问题,在我看来,必须要把这两者充分的联系在一起来分析理解。

  之所以要将上述两点充分的联系在一起来判断许霆是否构成盗窃罪,是因为,在现实中为许霆辩护的人,容易机械的理解看待许霆的客观行为,而支持盗窃罪成立的人,又容易仅从许霆的主观恶性去理解许霆案。

  支持许霆的人,主要通过两种方式来表述他们的观点,第一件事是将许霆取钱的全部动作分解,然后逐一与提款机的规范操作步骤比照分析,得出许霆并没有为实现其非法占有目的而采取任何秘密窃取的手段,这里有一个关键点是人们普遍认为提款机是银行的电子代理人,因此,既然许霆一直在提款机上操作,那么相对于提款机而言,也即相对于银行而言,许霆就没有采取任何秘密手段了。

  第二件事是找出了大量生动形象的例子来比喻许霆案的所谓的本质,这些例子中有的掩盖了许霆案的细节和本质,主要是为了衬托许霆被冤屈的无辜形象,比如:将许霆的行为比喻为将自己的钱从一个屋子里搬到另一个屋子里,这有什么不对的吗?有的则是用一种近似的事实替换本案的事实,而使案件的分析走入举例者的思维轨道。

  这里有一个被人们多次提起的例子,将出错的提款机比喻为出错的银行柜台操作人员,既然许霆从出错的柜台人员手中拿到17.5万元是不构成盗窃罪的,那么为什么许霆从提款机中按照正常程序获得了17.5万,就构成盗窃罪了呢?这个例子看起来确实形象生动,因为出错的提款机和出错的银行柜台人员实在太“像”了,但是正是这种“像”掩盖了许霆案最关键的核心问题,只要我们接着上个例子继续问下去,就能看到问题出在哪里,许霆从出错的银行柜台人员手中拿到17.5万不构成盗窃罪,那么如果许霆是和银行柜台人员串通合谋,从银行中窃取了17.5万,这又算不算盗窃罪呢?如果构成盗窃罪,那么自动提款机为什么就不能是那个和许霆串通合谋的银行柜台人员呢?

  自动提款机和人串通合谋?这可真是个让人头大的问题,串通合谋的意思联络在这里怎么解释?自动提款机的主观故意在这里又怎么解释?这是个看起来很荒谬的假设,因为自动提款机真的变成人了,有了思想了。但是这就是许霆案真正要面对的问题:如何看待智能机器,智能机器的核心就是计算机程序,智能机器根据已经编译好的计算机程序实现各种功能,当程序正常运行的时候,他们可以比普通人更加高效,更加准确的完成各项工作,而当程序出现错误的时候,他们产生的破坏力也是普通人所根本无法实现甚至想象的,有哪位出错的银行柜台人员可以数十次如一次的给许霆1000元钱,而只在他的帐户上扣掉1元呢?

  有人认为,在罪刑法定原则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下,根据现阶段的法律,许霆在取钱操作上没有任何瑕疵,不应构成盗窃罪,对于这种观点,要看到在许霆看似符合规定的操作下隐藏着另一个行为——破坏计算机程序。在许霆通过经验总结(一次)发现自动提款机计算机程序出现了问题(取出1000,而银行卡帐户只扣了1元)后,为了使发生错误的计算机程序继续运行,许霆积极作为,主动取款,最终导致错误的计算机程序的进行,实现了其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正是智能机器的最显著的特点,软件和硬件的统一性,判断行为是否符合规定,不仅要从硬件的操作上判断,还要从对软件的影响上来判断。

  根据上述智能机器的特征,可以而且应该得出这样一个观点:自动提款机按照特定的流程步骤自动工作,这种特定的流程步骤是设计者按照自己所要实现的目标内容,通过编译和运行计算机程序来实现的。当计算机程序正常运行时,自动提款机所实现的操作,就是银行所要求自动提款机实现的操作,此时,自动提款机就是银行的电子代理人,而当计算机程序出现错误时,自动提款机则脱离了银行的意志,自行按照新的流程,进行运作,这时的自动提款机就不再是银行的电子代理人。既然不是银行的电子代理人,许霆在自动取款机上的积极作为,就不再是相对于银行的可知行为了,而是一种秘密行为,一种秘密的****行为。

  如上述那样解释自动提款机的法律地位问题,是否过于牵强,我认为并不牵强。今天银行服务的电子化大幅提高了银行的工作效率,为商业发展和人民的生活便利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软件程序的漏洞

  无处不在,时刻威胁着银行和用户的财产安全、信息安全。既然电子化服务给银行和用户都带来了便利和好处,那么伴随着电子化服务的系统风险也应该在二者之间合理,有效的分配承担。许霆案实际上正是反映了我们在新时代高科技环境下如何建立商业社会文化的问题。而法律正是建立市场经济商业社会文化最有利的武器,法律既要保护用户的利益,同时也要保护银行的利益。在许霆案和何鹏案中,都反映出一种法官的思维,即面对电子化服务中计算机程序所产生的风险的不确定性,不能把过多的后果推给银行来承担,实际上保护银行就是保护更大多数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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