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挖墙洞撬门偷东西,男子领刑7个月

2017-01-20 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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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已近而立之年的罗某终日游手好闲,没有固定工作。2016年4月的某天,无所事事的罗某从乌鲁木齐市半夜窜至石河子偏僻处行窃,一个月后在他乌市的出租屋内落入法网。近日,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

  4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窜至石河子总场工业新村一处平房,在院墙上掏出一个墙洞进入院中。因进户房屋门被锁住,罗某找来工具将房门撬开进入失主家中,罗某四处翻找欲盗窃现金未果,遂将家茶几上的巴达木、瓜子等食物盗走。

  5月13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在沙依巴克区一出租屋内将被罗某抓获。5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6月14日被依法逮捕。

  9月7日,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案件说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证人证言、失主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2011年8月12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

  该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自愿认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作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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