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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盗放风事后得知抢劫如何定性

2012-12-18 1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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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基本案情:嫌疑人甘小波,男,25周岁,四川省邻水县农民。2002年10月20日甘小波和刘永红、张小余三人共谋盗窃后,租车从邻水县到潼南县梓潼镇乘夜深人静之机,携带盗窃用工具撬开肖永林(女)家的防盗网进入客厅。甘小波在客厅大门边望风,刘、张二人进入卧室行窃时,

基本案情:

嫌疑人甘小波,男,25周岁,四川省邻水县农民。2002年10月20日甘小波和刘永红、张小余三人共谋盗窃后,租车从邻水县到潼南县梓潼镇乘夜深人静之机,携带盗窃用工具撬开肖永林(女)家的防盗网进入客厅。甘小波在客厅大门边望风,刘、张二人进入卧室行窃时,惊醒了熟睡中的肖永林,肖欲呼救,刘、张二人上前将肖按在床上用毯子蒙住头并恶语威胁,然后在卧室内抢走肖家的现金一万余元和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的首饰,逃离后甘小波才得知财物是刘、张二人抢劫来的,首饰变卖后三人平均分赃,甘小波分得赃款4000余元。

本案中,对甘小波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产生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甘小波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其理由是:首先甘小波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虽然共谋的是盗窃,但事后明知是抢劫来的财物仍然三人平均分赃。其,实施了具体行为,撬开防盗网是三人共同行为,刘、张二人进入卧室后甘小波在大门边望风,直到刘、张二人抢劫犯罪实施结束才一同逃离现场。

第二种意见认为,甘小波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当是盗窃(未遂)罪,理由是,甘小波与刘、张二人共谋的是盗窃,进入室内后在大门边望风,当事主被刘、张二人惊醒后甘小波的盗窃目的未能达到,刘、张二人实施抢劫行为,甘小波是在逃离现场后才知晓,因此不应对抢劫的事负责。

第三种意见认为甘小波的行为应构成销售赃物罪,以销赃价值5000余元定罪处罚。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一、 共同犯罪犯罪的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认定共同犯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是必须是二人以上,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二是两个以上的法人;

三是一个以上的自然人和一个以上的法人。共同犯罪的特征有以下二点:

一是共同犯罪人主观认识上的一致性,是指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要实施某一犯罪行为不是一个人单独实施可以完成的,而要与他人共同配合才能实现犯罪目的,并且共同犯罪人均认识到参与犯罪的人都会因此而对社会造成危害,其意志体现为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


二是共同犯罪人客观行为的一致性,是指共同犯罪人均为追求同一社会危害性而为之的彼此间相互联系,配合上的客观行为的一致性。

符合前述条件之一和两个特征的犯罪,可认定为共同犯罪。对于在犯罪过程中,任何一人的行为导致犯罪构成要件的变化,均不能再以共同犯罪处理。

二、甘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未遂)

根据刑法理论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三人共谋盗窃,共同盗窃罪的故意是明显的。但在实施盗窃中,

刘、张二人到达作案现场后,犯罪故意发生了变化,产生了新的抢劫犯意,其行为转变为抢劫,与盗窃的故意发生了变化,这在刑法上叫实行过限。

刘、张二人对行为后果自行负责。由于一个犯罪只能有一个主观形态,因而,刘、张盗窃罪的任何形态。

在这里,对甘而言,属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得逞,从理论上讲属于盗窃罪(未遂)。但未遂,由于其后果并不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的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可见,本案的情形不符合高法的解释精神,。他们的盗窃并没有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对甘的盗窃未遂行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动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因而,甘的行为不是犯罪。

三、甘的行为构成销售赃物罪

从前述分析,甘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也不构成盗窃罪(未遂),但应构成销售赃物罪。根据刑法理论和我国《刑法》的规定: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具体包括窝藏赃物罪、转移赃物罪、收赃物罪及销售赃物罪。其构成要件是: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赃款、赃物既是盗窃、诈骗、走私、贪污、受贿等犯罪所追求的目标,也是证实这些犯罪的主要证据之一。有效、及时地查获赃款、赃物是证实犯罪、揭露、打击犯罪分子的重要手段。而本罪在帮助犯罪分子处理赃物、赃款,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创造了条件,严重妨害了公安、司法机关追查、审判犯罪分子的正常活动,本法将本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章中,其着眼点首先在于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的行为,窝藏赃物,是指隐藏、保管等使司法机关不能或难以发现赃物的行为。销售赃物,是指为本犯有偿转让赃物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只能是赃物持有人以外的其他人。如果犯罪分子本人将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窝藏,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会发生妨害司法机关追缴赃物与从事刑事侦查、起诉、审判的正常活动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本案中,甘在刘、张犯罪完成后,方知赃物是抢劫所得的,故其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符合销售赃物罪的主观要件。在客观上,有为本犯有偿转让赃物的行为。这里的销赃,是三人共同完成的,三人均应有销赃犯罪,但由于张、刘二人销赃属于抢劫的事后行为,根据事后不可罚的原则,故此二人的销赃不单独定罪。本案销赃的数额达到刑事犯罪的立案标准。在重庆市,根据盗窃犯罪数额立案,即县级达到500元以上,本案中远远超过了这个标准。同时,甘的行为也符合本罪的主体和客体要件。所以,对甘小波应以销售赃物罪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

夏思扬[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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