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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铁兵强奸(未遂)、抢劫案

2012-12-18 1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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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首部1、裁判书字号一审判决书:重庆铁路运输法院(2005)刑初字第61号二审裁定书: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5)刑终字第36号2、案由:强奸(未遂)、抢劫。3、诉讼双方公诉机关(抗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李铁兵,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于

(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铁路运输法院(2005)刑初字第61号

二审裁定书: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5)刑终字第36号

2、案由:强奸(未遂)、抢劫。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铁兵,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营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成都铁路局重庆西机务段运转车间副司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中梁山西铁一村22幢1号。因本案于2005年5月5日被抓获,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军,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舒服;代理审判员:李前明、王勍。

二审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汪阳;审判员:樊荣、严川。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9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11月17日。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

2005年5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铁兵携带电筒并用自制面罩蒙面来到重庆西机务段机关楼单身宿舍206室,用肩撞开房门后进入室内,采取将被害人李某强行按在床上、语言威胁等手段对被害人实施强奸。因被害人反抗,被告人李铁兵未插入被害人的生殖器即射精。随后被告人李铁兵在逃离时将被害人李某的一部粉红色TCL-Q520型手机抢走,价值人民币75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铁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以强奸罪(未遂)、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铁兵对指控的强奸罪(未遂)的罪名、犯罪事实和证据、犯罪情节均供认不讳,但辩称自己是在准备离开现场去拿自己的电筒时顺手拿走的手机,在跑出房门后才被被害人发现。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铁兵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铁兵在实施强奸(未遂)行为后拿手机当时被害人并未发现,公诉机关指控抢劫手机的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2)被告人李铁兵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李铁兵犯强奸罪(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李铁兵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李铁兵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5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铁兵携带电筒并用自制面罩蒙面来到重庆西机务段机关楼单身宿舍206室,用肩撞开房门后进入室内,采取将被害人李×强行按在床上、语言威胁等手段欲对被害人实施强奸。因被害人李×反抗,被告人李铁兵未插入被害人李×的生殖器即射精。随后,被告人李铁兵拿起电筒并顺手拿起床头的一部粉红色TCL-Q520型手机逃离现场,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公安机关破案后追回该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同月5日,被告人李铁兵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如实交待了上述事实。日,公安机关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报警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5年5月2日5时许,被害人李×在重庆西机务段保卫科人员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报案。

2、抓获经过、继续盘问审批表、犯罪嫌疑人李铁兵的供述,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李×的男朋友万×就李铁兵近日有反常现象的反映,于2005年5月5日19时许,在李铁兵工作地点将正欲下班的李铁兵带回派出所盘问,李铁兵当即主动、如实交待了自己对被害人李×实施强奸(未遂)并在逃离现场时顺手拿走床头的一部粉红色TCL-Q520型手机的事实。

3、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常住人口登记表、成都铁路局重庆西机务段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铁兵的身份情况;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实了公安机关破案后追回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

4、证人廖国祥的证言,证实5月2日凌晨3时许,廖国祥在208号房间睡觉时听见外面有撞门声,过了两分钟又听见一个女人的喊声;证人吕应波、王明贵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李×在案发后立即电话告知其男朋友万×,万×又告知重庆西机务段保卫科,随后李×在保卫科人员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报案。

5、被害人李×的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李铁兵的供述,证实2005年5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铁兵对被害人李×实施强奸(未遂)后顺手拿起床头的一部粉红色TCL-Q520型手机逃离现场。

6、重庆市法医学会的市物法咨鉴字B(2005)73号司法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床单布块上可疑斑是精斑,检出李铁兵的DNA的可能性为1-6.87×10-19;重庆市九龙坡区价格认证中心的渝价认[2005]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告人李铁兵在案发现场所拿走手机的价值。

(四)判案理由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铁兵犯强奸罪(未遂)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被告人李铁兵犯抢劫罪的指控,证据不足,该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李铁兵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欲强奸妇女,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受到被害人的反抗这一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强奸罪(未遂)。对于未遂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铁兵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铁兵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依法对被告人李铁兵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铁兵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page]

李铁兵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六)二审情况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李铁兵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铁兵逃离现场时劫取被害人手机一部的事实成立,其行为符合2005年6月8日法发[2005]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应以强奸罪和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确认一审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关于被告人李铁兵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抗诉意见,经查被害人当庭陈述与被告人当庭陈述,二人在手机摆放位置与被害人发现手机被拿走的时间上相互矛盾,且被告人第一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并未具体明确被害人喊叫的时间,根据案发当时的客观环境,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李铁兵拿走手机时已被被害人发现。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李铁兵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检察机关关于原审法院未认定被告人李铁兵犯抢劫罪错误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此案的关键在于对被告人李铁兵在实施强奸(未遂)后拿走手机行为性质的认定。抢劫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由于抢劫罪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抢劫财物,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实现犯罪目的而使用的一种手段。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行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认定犯罪行为是否构成了抢劫罪,应以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的当场是否实际使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为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由此可见,行为人抢走财物的过程是应当为被害人当场发觉的,除非是行为人当场使用了暴力或者其他对人身实行强制的方法致使被害人失去知觉。本案中,被告人李铁兵系在已实施完毕强奸(未遂)行为逃离现场时拿自己电筒的同时临时起意拿走的手机。被告人李铁兵在拿走手机的当时被害人是否发觉,这是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中在被害人发现手机被拿走的时间上相互矛盾,且被害人的多陈述中对发现手机被拿走的时间的陈述也不一致,对此问题又没有其它任何证据可以印证。根据案发当时现场的客观环境以及被害人当时的状态,一审、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均认为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李铁兵拿走手机当时即被被害人发现,均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铁兵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指控不能成立。按照被告人的辩解,其拿走手机的行为比较符合盗窃罪的特征,但是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我省盗窃罪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川高法发[1998]5号)第一条规定的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城市(包括省辖市市区、直辖市和省辖县级市的城区)以1000元为标准的规定,由于该手机价值只有750元,没有达到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对该行为的法律性质一审、二审法院均未认定。本案一审、二审法院的处理是比较慎重的。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舒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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