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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主要区别

2012-12-18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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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2008年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罗某、陈某等在某县体育中心遇见从一歌厅唱歌出来的被害人王某和杨某,因之前被告人罗某与杨某曾有纠葛,被告人李某、罗某、陈某等人便持刀将被害人王某和杨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和杨某伤情为轻微伤。后经公安机关

[案情]:
2008年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罗某、陈某等在某县体育中心遇见从一歌厅唱歌出来的被害人王某和杨某,因之前被告人罗某与杨某曾有纠葛,被告人李某、罗某、陈某等人便持刀将被害人王某和杨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和杨某伤情为轻微伤。后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聚众斗殴于2008年5月提请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随后以寻衅滋事罪向法法院提起公诉。

[分歧]:在案件的处理当中,出现了三种不同的意见,具体意见如下:

意见一: 被告人李某为了报复曾与同伙有纠葛的被害人杨某,在公众场合,集结同伙罗某、陈某,采用暴力方式和手段,对被害人王某和杨某进行故意伤害,破坏了公共秩序,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其行为己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意见二:被告人李某在公众场合,随意殴打他人,对被害人王某和罗某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其行为破坏社会秩序,且情节恶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即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行、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对李某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意见三:案件中,由于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杨某曾有纠葛,在碰巧遇上的时候,被告人李某约其同伙罗某、陈某,对被害人杨某进行殴打,其行为在动机上是为了报复杨某,主观上具有伤害杨某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对杨某的伤害行为,其性质应属于故意伤害,但由于在客观上对被害人仅造成轻微伤害,故属一般违法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受刑法追究。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其在客体要件上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往往同时会造成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结果。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纠集众人结伙殴斗的行为。"聚众",一般是指人数众多,至少不得少于3人;斗殴,主要是指采用暴力相互搏斗。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公然藐视国家的法纪和社会公德,企图通过实施聚众斗殴活动来寻求刺激或者追求某种卑鄙欲念的满足。公然藐视社会公德和国家法纪的心理状态,是聚众斗殴犯罪故意的最明显的特点。

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毁坏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其在客体要件上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常常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造成损害,表达的是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其中随意殴打他人,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者素不相识的人。情节恶劣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造成被殴打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等。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其在客体要件侵犯的是他人的身体权,在客观要件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该行为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要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二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是非法进行的;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已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对伤害的结果严重程度而言,有3种形态,即轻伤、重伤或死亡,如果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则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本案中的被告人李某殴打被害人王某和杨某,并非向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而是基于同伙罗某和被害人杨某曾有过节,出自故意报复心态。其伤害行为并非无因,而是有因在先,侵害的客体是具体的人,并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而不是社会秩序。在主观上存在故意伤害,客观上仅造成了轻微伤的后果,故笔者认为此案定性为李某的伤害行为属一般违法行为,属于无罪,不应受到刑法追究,不承担刑事责任。

作者: 罗红 呼斌 作者单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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