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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卖儿童案中收养中介行为的认定

2012-12-18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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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案情简介某市检察院经依法审查查明:2006年的一天,被告人王甲、王乙介绍张某夫妇以21000元的价格在四川籍夫妇手里买走一名男婴。王甲、王乙每人从中得到一条普通红旗渠香烟和一包腐竹。2007年1月9日,被告人王甲、郭丙(女,另案处理)介绍王某夫妇在某市第二人民

  一、案情简介

  某市检察院经依法审查查明:2006年的一天,被告人王甲、王乙介绍张某夫妇以21000元的价格在四川籍夫妇手里买走一名男婴。王甲、王乙每人从中得到一条普通红旗渠香烟和一包腐竹。2007年1月9日,被告人王甲、郭丙(女,另案处理)介绍王某夫妇在某市第二人民医院一对夫妇手中以24500元的价格买走一名男婴。

  据此,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甲、王乙以出卖为目的介绍他人买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二、问题的提出

  刑法第240条规定,拐卖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行为之一的。也就是说,被告人必须具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六种行为之一的,才构成拐卖儿童罪。显然,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介绍行为构成该罪,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法(1999)2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六条规定:要严格把握此类案件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买卖至亲的案件,要区别对待:对那些迫于生活困难、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而出卖亲生子女的或收养子女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出卖子女确属情节恶劣的,可按遗弃罪处罚;对于那些确属介绍收养,并经被收养人父母同意的,尽管介绍的人数较多,从中收取财物较多,也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公通字(2000)26号六部委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办案中,要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罪与罪的界限,特别是拐卖妇女罪与介绍婚姻收取钱物行为、拐卖儿童与收养中介行为、拐卖儿童罪与拐骗儿童罪,以及绑架儿童罪与拐卖儿童罪的界限,防止扩大打击面或者放纵罪犯。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介绍行为不是该罪的行为要件,而且如果确属介绍收养的,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因此,对于被告人王甲的行为性质问题,是本案定罪的关键。被告人王甲的行为是否属于收养中介行为,该行为认定的标准和依据是什么,则成为本文探讨的重点。

  三、收养中介行为的认定

  在明确了该罪犯罪构成行为要件的基本概念和罪与非罪的关键点之后,重点应该解决行为性质的认定问题。因为刑事司法是通过对相关事实的认定来裁量刑罚,而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则是认定事实的基础和前提。

  对收养中介行为的认定,必须基于以下基本事实,且应无遗漏的完全具备,以保证认定的全面准确。

  1、要有收养的客观事实

  涉案儿童的交接双方是基于送养和收养为目的,而不是贩卖牟利。判断标准应该以客观上领养人收养了孩子,以父母子女关系共同生活,且为街坊邻里所认知。

  本案中,第一起指控行为:领养夫妇两女无子,收养儿子是其真实意愿,现涉案儿童与其一起生活,暂未下户口。第二起指控行为:领养夫妇有一个孩子,想再生一个,但妻子身体不好,现涉案儿童与其一起生活,且已落户。本案证据证明,两起领养夫妇与涉案儿童的收养关系是客观存在的。

  2、要有中介的行为表现

  中介,即居中介绍。为交接双方提供信息资讯是行为的手段和方式,而促成交接目的实现是行为的目的和结果。

  本案中,第一起指控行为:被告人王甲得知本矿四川籍职工意欲送养亲生孩子后,将该信息告知给了被告人王乙,被告人王乙又将该信息通过亲戚告知了领养人张某夫妇。领养人夫妇先到送养人住处看了看孩子,最后将协商的钱款直接交给了送养人夫妇,并将孩子抱走。第二起指控行为:被告人王甲妻子听一个卖菜的怀孕女人说,不想要孩子又不能流产,想生产后送人。得知这个信息后,妻子告诉了被告人王甲,被告人王甲联系了另案处理的郭丙(女)。后被告人王甲的妻子和郭丙带着领养人直接到市第二人民医院找到了那个刚做过剖腹产手术的女子,领养人和送养人夫妇协商后,把钱款交给了郭丙,郭丙当场转给了孩子的父亲。接着,领养人抱走了孩子。本案证据证明,被告人王甲的行为,是典型的中介行为。

  3、中介行为独立存在,且没有接送、中转的行为特征

  中介行为独立存在,也就是说,行为人只为交接双方提供信息资讯,以促成交接的实现,仅此而已,不得有接送、中转行为。如果中介行为与接送、中转行为竞合,则接送、中转行为吸收了中介行为而使行为性质发生根本性的改变,也将不再成为本文论证的收养中介行为了。

  本案中,中介行为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接送、中转的行为特征呢?

  结论是否定的。中介行为是只为交接双方提供信息资讯,以促成交接目的的实现,行为对象是交接的双方,与涉案儿童的人身无关;而接送、中转则是在拐卖儿童共同犯罪中进行接应、隐藏、移送、接转的行为,行为对象是涉案的儿童。显然,接送、中转行为表现了对涉案儿童人身的直接控制和处置。这是中介行为与接送、中转行为的根本区别。

  在本案第一起指控行为中,被告人王甲有背对背的介绍,也有面对面的介绍。涉案儿童交接时,虽然亲自在场,但由于是送养人和领养人双方的直接交接,被告人王甲未实施任何行为,因而不具备刑法意义上接送、中转的行为特征。在本案第二起指控行为中,被告人王甲在双方交接时未在现场,根本谈不上接送、中转。

  四、收养中介行为认定的现实意义

  拐卖儿童罪是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类罪中一种严重的犯罪。该罪的起点刑为五年,直至死刑,表明了国家刑罚打击的力度。不仅如此,近年来出台了多个司法解释为刑事司法提供法律依据,司法解释将多种行为列为该罪的打击范围,扩大了打击的广度。但是,现行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收养中介行为是阻却犯罪的事由。因此,对收养中介行为的法理和实务分析,对于准确区分罪与非罪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毕竟,罪与非罪至少存在着五年人身监禁的巨大刑差,实在不可轻视。

  (作者系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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