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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卖妇女罪与介绍婚姻索取财物行为

2012-12-18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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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拐卖妇女罪与介绍婚姻索取财物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拐卖妇女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的行为。介绍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通常是指为促成婚姻而在男女双方之间进行撮合,从而向一方或双方索取财物的行为。由于拐卖妇

拐卖妇女罪与介绍婚姻索取财物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拐卖妇女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的行为。介绍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通常是指为促成婚姻而在男女双方之间进行撮合,从而向一方或双方索取财物的行为。由于拐卖妇女罪大多表现为将妇女卖与他人为妻的情况,因而拐卖妇女罪在婚姻关系促成和索取财物上与介绍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存在着共同点,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区分这两种行为具有一定的难度,为有助于司法实践中的准确定性,本文试作探讨。

一、关于当前区分拐卖妇女罪与介绍婚姻索取财物行为存在的误区


关于如何区分拐卖妇女罪与介绍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司法实践部门和有些学者认为,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是否实施了拐骗、出卖等行为;2.是否将妇女当做商品出卖,收取被害妇女的“身价”;3.是否受他人之托,待婚事谈成后再索取财物。我们认为,这两种行为的最本质区别是“是否将妇女作为商品”,而是否拐骗、是否收取“身价”、是否受他人之托,事后索取财物等并不能用做区分这两种行为的标准。


首先,介绍婚姻行为中并不能完全排除“拐骗”的因素。在婚姻介绍中,为促成男女双方的婚姻而索取一定的钱财,介绍者在双方见面之前并不是都会告诉对方所有的情况,甚至有时也不一定立即告诉女方是在为其介绍对象,而是在介绍双方见面后才说明介绍婚姻的意图,然后由双方自主决定是否成婚。在这种情况下,介绍人为保证介绍成功而采取的行为与拐卖妇女罪中的“拐骗”并无实质区别。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拐骗只是拐卖妇女罪的客观行为之一,单纯从拐骗这种行为无法判断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出卖妇女的目的,如果行为人没有出卖妇女的目的,就无法将其行为认定为拐卖妇女罪。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来看,单纯由拐骗来认定拐卖妇女罪难免有客观归罪之嫌。因此,“是否拐骗”不足以区分这两种行为。


其次,第三者收取一定的财物并不等于将妇女作为商品。因为介绍婚姻中索取的“介绍费”与出卖妇女所获取的“身价”,在物质形态上都表现为一定的货币或者实物,并且,财物的性质是“身价”还是“介绍费”也无法从男方给付或从财物的数量上加以判断。因为,“身价”或“介绍费”大多数情况下都由男方支付;再如实践中有些妇女被卖的价钱还不比介绍婚姻者所获的“介绍费”多。事实上,给付财物也并不是一定发生在交易过程中。因此,第三者收取一定的财物并不能作为交易是否发生,即是否将妇女作为商品而出卖的判断依据。


最后,“受他人之托,事后再索取财物”并非仅限于婚姻介绍行为中,它也可以发生在拐卖妇女罪中。接受委托,事后再索取财物是合法买卖进行的一种形式,既然拐卖和收买妇女是一种“买卖”,它就同样可以成为买卖妇女这种非法交易的形式。现实中,拐卖者有时就是基于他人的委托而实施拐卖妇女行为的,为防止人财两空,或者基于拐骗者与收买者之间的信赖关系,买方事后给付财物的情况是存在的。更何况,长期从事拐卖妇女者为逃避打击,通过这种方式来规避法律也不是没有可能,如果以此作为拐卖妇女行为与介绍婚姻索取财物行为的区分标准,就难以处理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妇女,但还没有索取财物的行为人。因此,“受他人之托,事后再索取财物”也无法将这两种行为区分开来。


二、“将妇女作为商品”的判断


我们认为,“是否将妇女作为商品”是拐卖妇女行为与介绍婚姻索取财物行为的最本质区分。由于商品就是用于出卖的物品,妇女被当做商品就意味着被出卖,因此,区分这两种行为就看其中的妇女是否被作为商品。妇女作为人,与商品的最本质区别就在于:妇女是有意志自由的存在,而商品则不存在意志自由。妇女是有意志自由的存在就意味着她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自己的行为,而商品则不存在自由决定的问题,哪怕它是仅次于人类的动物。一旦妇女被作为商品而买卖,她就失去了按照自己意愿作出决定的自由,这也就是刑法之所以禁止拐卖妇女的原因所在。因此,是否违背妇女的意志应该是区分妇女是否被作为商品的关键。 [page]


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拐卖行为是否“违背被害人意志”,不影响拐卖妇女罪的成立。即使实践中,妇女自愿被卖也不能免除拐卖者的刑事责任,但在量刑时可考虑从轻。但是,认为拐卖妇女罪的成立不要求违背妇女的意志则无疑会导致无法区分拐卖妇女罪和介绍婚姻的行为,因为,介绍婚姻中,被介绍者与他人成婚基本上是出于自愿的,并且介绍人索取财物与拐卖妇女罪中行为人索取财物在“索取财物”上本来就不存在明显的差异,无法区分“介绍”与“出卖”,更何况现实中行为人出卖妇女并不一定认为或声称其在“出卖”妇女,相反,他们大都认为其从事的是介绍婚姻。


我们认为,以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来区分拐卖妇女罪与介绍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应该从“是否同意与对方成婚”来考虑。关于“愿意被‘拐卖’”,刑法学界一般认为是妇女因为生活困难,或者在家庭中处于痛苦境地而急于脱离家庭,但自愿脱离家庭并不等于妇女同意与他人成婚。如果妇女不同意与他人成婚,就不能认为“妇女愿意被‘拐卖’”。因此,其准确的含义应该是妇女同意被带离家庭,而不问对方是否索取男方财物。“妇女愿意被‘拐卖’”的说法本身就存在问题,由此推论拐卖妇女罪的成立不要求违背妇女意志就难以成立。我们认为,只要妇女与他人成婚是出于自愿的,就不能对中间人以拐卖妇女罪认定。具体而言,对是否违背妇女的意志,把妇女当做商品的判断可分别以下二种情况加以考虑:


1.即使妇女出于脱离家庭等考虑,愿意被他人带离家庭,当妇女不同意与对方成婚时,“介绍人”索取男方财物的,无论财物多少,也应该认为是拐卖妇女行为,而不能认为是介绍婚姻行为,因为,此时妇女已被当做没有意志的商品。

2.当妇女愿意或主动要求被带离家庭,又愿意与对方成婚,介绍人从男方索取财物的,便只能认为介绍人从事的是介绍婚姻行为。因为,妇女的意志并未被违背,是否与对方成婚仍由妇女自由决定,其意志自由始终得到了体现,她并没有被当做商品而出卖。这种情况下,介绍人从事的就是一种婚姻介绍行为,而不是拐卖妇女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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