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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还是绑架罪

2012-12-18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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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06年2月25日人民法院报法庭内外周刊C3版刊登了谢天德、陈艾、郭小平三同志的《该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还是绑架罪》一文,案情为:2005年10月,刘某与徐某因手头缺钱,即商议设法搞点钱。他们发现邻村一女青年庞某曾多次外出放鸽子(以结婚为名的婚姻诈骗行为)并曾诈

    2006年2月25日人民法院报法庭内外周刊C3版刊登了 谢天德、陈艾、郭小平三同志的《该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还是绑架罪》一文,案情为:2005年10月,刘某与徐某因手头缺钱,即商议设法搞点钱。他们发现邻村一女青年庞某曾多次外出“放鸽子”(以结婚为名的婚姻诈骗行为)并曾诈骗过刘某的亲戚王某数千元,遂以为庞某介绍对象为名,将庞某从家中骗到邻县某宾馆,限制了她的人身自由。期间,刘某以自己是王某的亲戚为由向其索要被其骗走的钱物8000元,逼其打电话给家人以拿钱赎人,并对庞某多次进行恐吓。两天后,庞某的家人分两次汇款5000元到指定的账户后,两人才将庞某放走。后因庞某告发,两人被抓获归案。经查,庞某于2004年初曾经以结婚为名对刘某的一名亲戚王某实施过诈骗,但王某未委托刘某向庞某索要被骗钱物,对刘某扣押庞某的行为也不知情。另外,刘某和徐某所获取的5000元钱已被挥霍。检察院以两人犯非法拘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文章三作者认为构成绑架罪。

      对此,我认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实际上存在特殊与一般的关系,两者都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而且,绑架罪在客观上也必然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剥夺的方法与非法拘禁罪的方法没有质的区别,都可以是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非法拘禁罪也可以由绑架方法构成;两罪中将被害人绑架、劫持的空间特点也一样,既可以是就地不动,也可以是将被害人掳离原所在地。

      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主要在于,绑架罪的构成不仅要求有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而且要求有勒索财物或满足行为人不法要求的目的以及与此相应的勒财或提出不法要求的实行行为。而非法拘禁罪仅要求行为人具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实践中,涉及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界限区分问题的主要是为索债而绑架、扣押人质的案件。两罪主要区别是:(1)犯罪客体不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既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也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属于复杂客体:“以索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由于是为了索取债务,因而不存在着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问题,只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为单一客体。(2)犯罪目的不同: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的犯罪目的是勒索他人财物,而“以索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的犯罪目的是,索回被他人所欠的债务。(3)犯罪对象不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的被绑架人自身没有过错,被害人及其亲人与犯罪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而“以索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的被害人绝大多数欠债不还,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着某种债权债务关系。

        仔细对照上述法理,仍难以厘清本案的定性。

        一、该案中,为亲戚索债并非完全虚构,且该债产生是事实,对被害人也产生了实际影响。产生定性分歧的主要原因是被害人庞某曾经诈骗过被告人刘某亲戚王某的钱物,且在犯罪过程中,刘某以自己是王某的亲戚为由向其索要被其骗走的钱物8000元,最后犯罪金额也是5000元,未超过8000元界线。因此,刘某等人对庞某非法扣押至少是使用了为其亲戚索取债务的手段,尽管最后该数额没有给其亲戚,这只是赃款的处分问题,是不影响犯罪的构成,正如盗窃犯罪中有的将该款挥霍有的将之捐给希望工程,其构成盗窃犯罪是不争之事实。三作者认为刘某等向庞某索取债务的行为并没得到王某的委托或授权,刘某与受害人庞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这是事实,但从其实施犯罪的过程看就是打着为他人索债的幌子,而且最后得逞从案情交待看不能排除与此有一定关系,因此认定其纯粹是为了勒索他人财物似乎与事实不相符。刑法大家王作富先生的观点“区分抢劫与索财型绑架的关键:第三人交纳的是否是赎金”值得本案借鉴。王先生认为,划分抢劫、绑架两罪的界限是绑架行为中第三人(被绑架人的亲友或其他组织、人员)是否交纳赎金,即如果第三人由于担忧被绑架人的安危、自己的意志受到胁迫而需要交纳赎金,则这一绑架行为应构成绑架罪。本案中该5000元是否赎金,案情交待不清。

        二、本案中还有一个人民法院直接改变指控罪名的问题。人民法院能否改变控方指控的罪名而直接判决被告人有罪,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尚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即“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该解释广受学界所诟,主要理由一是有悖于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二是严重侵犯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利。理论界通用观点是人民法院可以改变公诉机关的重罪名为轻罪名,但不得相反,像本案即不能从本案检察机关指控的非法拘禁罪改变为绑架罪,因此本案认定为绑架也不合法理。

        三是出于罪刑均衡的考虑。绑架罪起刑点过高(为十年有期徒刑),而抢劫罪起刑点低(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如果犯罪行为情节相差不大(或可定前者亦可定后者),分别定罪后量刑却差距很大,显然会导致罪刑失衡。当然法律没有规定这一限制条件,但是法律也并没有规定不允许增加这样的限制条件。根据刑法大家王作富的观点,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就应根据学理进行合理的解释。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对这种情节相差不大、可上可下的行为,应当严格解释,避免扩大打击面。

          综上所述,我在承认本案定绑架和非法拘禁都有一定道理且各不相上下的情况下,本案定非法拘禁更为合适。

          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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