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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海央、李建平等绑架人质勒索他人财物案

2012-12-18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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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被告人:廉海央,男,21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须水乡铁炉村农民。被告人:李建平,男,19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须水乡大李村农民。被告人:赵秀琴,女,16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须水乡铁炉村农民。被告人:王松亮,男,19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须水乡丁庄村农民

被告人:廉海央,男,21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须水乡铁炉村农民。

  被告人:李建平,男,19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须水乡大李村农民。

  被告人:赵秀琴,女,16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须水乡铁炉村农民。

  被告人:王松亮,男,19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须水乡丁庄村农民。

  被告人:李建宾,男,17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须水乡三李庄村农民。

  1991年10月20日,廉海央向其女友赵秀琴提出,绑架须水乡铁炉村谷庄长虹精抛材料厂厂长刘九珠之子刘栋(15岁)作人质,勒索钱财,赵秀琴同意。日,廉、赵一起到王松亮家,与王预谋绑架人质一事,王亦表示同意。廉让王准备摩托车、口罩等作案工具,并让王于10月22日下午到廉处,一起行动。10月22日下午,王未按约定时间去找廉。于是,廉海央又找到李建平共谋绑架刘栋,李同意了。10月24日晚7时许,廉海央携带口罩、绳索、伤湿止痛膏、刀子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载着李建平到刘栋就读的须水乡铁炉学校附近,廉海央就地等候,由李建平去学校骗刘栋出来。当刘栋下课走到学校门口时,李建平把刘栋骗到廉等候的地方,廉即持刀威胁刘不准喊叫,然后二人把刘栋按倒在地,用绳子捆住刘的双手,用伤湿止痛膏把刘的嘴贴住,李建平用上衣把刘的头蒙住,廉驾驶摩托车同李建平一起把刘栋挟持到大李村的沟内,由李看守。廉海央到自办的个体营业店内,把事先亲笔写好的索要3万元人民币的恐吓信交给刘平均(男,15岁)、张军生(男,13岁),由赵秀琴引路,把恐吓信贴到刘九珠家的门上。然后,廉海央和李建平一起把刘栋带到李建平的住处。10月25日,廉、李轮流看守刘栋,没有对刘实施虐待、殴打、侮辱等行为。当晚8时许,刘栋的母亲按照恐吓信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把3万元人民币交给廉海央。廉携款到自办的营业店里,对在此等候的赵秀琴说:“款我取来了。”二人清点钱数后,廉从3万元中取出2千元到李建平家,对李谎称只勒索6千元,并交给李2千元。当晚9时许,廉、李把刘栋放出来。作案后,廉将作案经过告诉了李建宾、王松亮。李建宾把1.6万元赃款带回家中帮廉隐藏。后来,李建宾、王松亮分别以自己的名字在储蓄所代廉存入5千元和1.3万元两笔赃款。

  「审判」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廉海央、李建平、赵秀琴、王松亮为勒索他人财物,绑架人质,索取人民币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廉海央、李建平是本案主犯,应予严惩;被告人赵秀琴、王松亮是从犯,且赵秀琴是未成年人犯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建宾明知是赃款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窝赃罪,因属未成年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该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于1992年4月13日判决如下:被告人廉海央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建平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赵秀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王松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建宾犯窝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宣判后,李建平、王松亮、李建宾不上诉。廉海央以“没有持刀威胁,未虐待被害人,能积极退赃,量刑重”为理由;赵秀琴以“没有参与预谋,是受骗,量刑重”为理由,分别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廉海央、李建平、赵秀琴、王松亮结伙绑架人质,勒索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三款,均已构成绑架勒索罪,原审判决定抢劫罪不当,并对廉海央、李建平、赵秀琴量刑过重。廉海央、赵秀琴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应予采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有关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1992年9月10日判决如下: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对廉海央、李建平、赵秀琴、王松亮的定罪量刑部分,以绑架勒索罪判处廉海央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李建平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赵秀琴有期徒刑八年;判处王松亮有期徒刑三年。维持原判对李建宾的定罪量刑部分。

  「评析」

  (一)对绑架人质勒索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应定何罪?前些年,在司法实践中是直接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按抢劫罪予以批捕、起诉和处刑。1990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一件批复中指明:“以人质勒索他人财物犯罪案件,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以抢劫罪批捕起诉。”当时司法机关这样做,对于及时严惩这种犯罪分子,切实保护公民(尤其是妇女和儿童)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是有利的。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会议通过并公布实施了《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明确指出,它是“对刑法有关规定”的“补充修改”。在《决定》中,不仅对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如何定罪处罚作了新的规定,而且在第二条第三款中还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这里所说的“他人”,并不限于妇女、儿童,而是指一切公民。这就表明,对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犯罪,应依照《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罪名应定为绑架勒索罪。

  廉海央等人绑架人质勒索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91年10月24日晚7时许,即在《决定》公布施行之后。人民法院审判这个案件,应当依照《决定》来定罪处罚。一审法院仍然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条定为抢劫罪,显然不当。二审法院依照《决定》第二条第三款定罪判刑是正确的。本案中,被告人王松亮并未参与绑架勒索犯罪行为的实施,但他先参与预谋,后参与窝赃,二审法院认定他犯绑架勒索罪;被告人李建宾既未参与预谋也未参与实施绑架勒索犯罪活动,只是明知是廉海央的赃款而予以窝藏,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他犯窝赃罪,也都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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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本案在二审过程中,对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绑架勒索罪,认识是一致的。但对是否构成“情节特别严重”,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理由是:被告人绑架人质,勒索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是把被绑架人骗出学校门口进行绑架的,应视为在公共场所作案,危害特别严重。第二种意见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中,没有将勒索数额列为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的条件,本案若把数额特别巨大视为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人是在10月24日晚7时许,将被绑架人从学校门口骗到附近,然后进行绑架的,不属于在公共场所公然绑架的情况;被告人进行绑架后,没有对被绑架人实施虐待、殴打、侮辱等行为。因此,本案尚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二审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依法改判,是正确的。

  (三)被告人赵秀琴、李建宾属于未成年人犯罪,一审判决中写明,对赵秀琴“可从轻处罚”,对李建宾“可以从轻处罚”,不够准确。按照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是“可以”,而是“应当”。

  (四)依照《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的主犯还应当判决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案发后追回的赃款,也应在判决书中有所交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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