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0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某携带毒品海洛因3000余克,至被告人于某住室,要求于某为其藏匿毒品。于某答应后,将这些毒品藏匿于自己住室卫生间的天花板上。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分歧意见:
办案中,对被告人李某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人于某应定何罪却出现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于某应定窝藏毒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于某应定窝藏赃物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于某既不构成窝藏毒品罪,也不构成窝藏赃物罪,而是不构成任何犯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第一,从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的逻辑结构看,于某不能定窝藏毒品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对包庇毒品犯罪分子,已经限定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那么,在接着的“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的“犯罪分子”前,即使没有写明犯罪分子的具体范围,也应该是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
第二,从刑法“包庇犯罪分子应重于窝藏赃物”的立法本意看,于某也不能定窝藏毒品罪。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犯包庇罪、窝藏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前者是包庇、窝藏“人”,后者是窝藏“物”。而两者的区别是:第三百一十二条有对犯罪情节严重的处罚规定,而第三百一十条则没有类似的规定。显然,我们可以判断出,立法本意就认为,在社会危害性上,包庇犯罪分子的行为比窝藏赃物的行为大。这样的立法本意,完全符合客观实际。笔者认为,由此也应该得出两个结论:一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行为,应重于窝藏毒品的行为。二是既然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其构成的对象须是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那么,窝藏毒品罪的构成对象,也应该是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了毒品。换句话说,对包庇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分子的犯罪分子,不能认定为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那么又有何理由认为,对为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分子窝藏毒品的犯罪分子,可以认定为窝藏毒品罪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