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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认定中的若干问题

2012-12-18 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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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聚众斗殴是社会多发性犯罪之一,往往具有参与人数多、关系错综复杂、社会影响大等特点,认定时较难把握,并易于和其它罪相混淆。笔者拟对聚众斗殴罪认定中遇到的一些争议问题进行初浅探讨。一、斗殴一方为三人以下可否构成聚众斗殴罪聚众是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客观要件

 聚众斗殴是社会多发性犯罪之一,往往具有参与人数多、关系错综复杂、社会影响大等特点,认定时较难把握,并易于和其它罪相混淆。笔者拟对聚众斗殴罪认定中遇到的一些争议问题进行初浅探讨。

  一、斗殴一方为三人以下可否构成聚众斗殴罪

  “聚众”是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客观要件之一,一般是指双方都纠集三人以上(含三人)的行为,在实践中,常出现斗殴一方为三人以上,另一方只有一人或二人的情形,该情形下双方是否可构成聚众斗殴罪?目前较为一致的看法是:对三人以上一方以聚众斗殴罪处罚,对不足三人的一方不以聚众斗殴罪处罚,构成其它犯罪的以其它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这一思路是正确的,聚众是一种单方性行为,一方聚众行为的实施不以对方聚众行为的实施为要件,因而聚众一方可以构成聚众斗殴罪。对没有聚众的一方,在认定时情况较为复杂,可分以下三种情况来分析:一是没有聚众一方未与对方打斗,只是实施了正当防卫行为,则依正当防卫的有关规定处理;如果与对方打斗,并致对方有人伤害或死亡,则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二是某一人或二人呈能,要“单挑”或“双挑”某一伙人,双方发生斗殴,在这种情况下,未聚众方在斗殴中起了挑衅作用,若造成了严重后果,定寻衅滋事罪较为合适。三是参与斗殴人员只有一人或二人,其原因是该方叫来参与斗殴的人未能准时到达或虽到现场但只“观战”并未参战,在这种情形下,不足三人一方主观上具有聚众斗殴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聚众行为,只是由于其它原因而未达到聚众斗殴目的,故仍应以聚众斗殴罪处罚。

  二、构成聚众斗殴罪是否要求斗殴双方都具有斗殴故意

  聚众斗殴是故意犯罪,构成聚众斗殴罪,主观上必须具有斗殴的故意。但是否双方必须具有斗殴故意才能构成聚众斗殴罪,理论界与实务界都有不同认识,有的认为只要一方有斗殴故意就可构成聚众斗殴罪;有的认为必须双方具有斗殴故意,因为,双方进行相互殴打是聚众斗殴罪的客观要件,一方具有斗殴故意是认定对方斗殴故意成立的前提;同时,双方都具有斗殴故意,是区分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寻衅滋事等犯罪的本质特征。对于仅有一方具有殴打的故意的聚众犯罪,实际上是一方对另一方的共同故意加害,构成什么罪就以什么罪论处。笔者认为,聚众斗殴罪的构成一般要求双方都有具有斗殴故意,但也存在一方的斗殴故意不以对方主观方面变化而变化的情形,如双方本来决定进行聚众斗殴,但在斗殴开始前一方商量要重伤对方人员,这时,该方的斗殴故意实际已转变为伤害故意,但我们并不能以此而否认另—方的聚众斗殴行为的性质。[page]

  三、在一次聚众斗殴中,有的人持械,有的人未持械,如何处罚

  在聚众斗殴中,如果一方持械,对方未持械,则分别按持械聚众斗殴与一般聚众斗殴行为处罚;但一方参与斗殴人员中,有的持械,有的未持械,是全部按持械聚众斗殴处罚,还是依情况分别按一般聚众斗殴与持械聚众斗殴处罚?笔者认为,在聚众斗殴活动中,只要一方有人持械,该方原则上都应按持械聚众斗殴处罚。

  首先,持械斗殴发生一般有以下情形:1、一帮人先行商定分工,部分人持械,部分人从事其它行为,这只是行为人内部分工不同,并不能否认全案持械这一性质。2、一部分人持械,另一部分没有持械的人积极参与,尽管该部分人没有持械,但他们明知其他人持械而参与斗殴,其行为己成为整个持械斗殴行为的— 部分。3、一部分人并不知道自己的同伙持有器械,直到斗殴时,持械人才拿出器械与对方打斗。这时,对未持械人要具体分析,如果持械人拿出器械后,他们继续参与,则该部分人也应以持械斗殴行为处罚;如果没有持械人看到自己同伙拿出器械后立即中止了斗殴行为,则不应视为持械斗殴行为。此外,持械者在斗殴过程中始终未拿出器械,而其他人也不知道该部分人持有器械,对未持械者也不应以持械斗殴行为处罚。

  其次,聚众斗殴只处罚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依刑法关于共犯的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犯罪集团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因而,对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和部分属主犯的积极参加者,不管其是冲锋在前或坐镇指挥,不管其是持械还是未持械,均应对此次犯罪活动负全部责任,尽管只有部分人持械,他们也要按持械聚众斗殴量刑处罚。

  再次,从实践看,聚众斗殴往往人员较多、规模较大,很难查清谁持械,谁没有持械,如果死抠这一情节,对两者分别处罚,反而不利于审判实践。

  四、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责任如何承担

  依刑法第292条第2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款对聚众斗殴罪的转化作了明确规定,但对如何转化有不同的理解:狭义的理解认为,致害方的首要分子和直接行为人应肘全案后果负责并予以转化定罪,对于其他积极参加者,应根据其有否致人重伤、死亡的客观行为及其作用来确定;广义的理解认为,应全案转化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还有一种更广义上的理解,即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不仅致害一方应全部转化定罪,另一方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行为人也均应转化定罪处罚。[page]

  笔者认为第二种理解较为妥当。

  首先,聚众斗殴罪在本质上属于共同犯罪,各共同犯罪人虽然实施的是聚众斗殴,但对聚众斗殴行为可能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后果,都有概括性预见,属不确定的故意。

  其次,如果按狭义的理解,就会出现在一共同犯罪中,不同的个人构成不同的犯罪,这在理论上是不能成立的。

  再次,最广义的理解认为没有致人重伤、死亡的—方也转化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有违罪责自负原则。同时,被他人致重伤或死亡的积极参加者,自己被致重伤还要定故意伤害罪,自己被杀害还属杀人犯,这与犯罪构成要件不相符。最后,广义的理解有利于实践操作。如果将首要分子和直接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人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分开定罪,则首要分子不仅要对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承担刑事责任,还要对聚众斗殴罪承担责任,实行数罪并罚,这与刑法基本理论是不相符的。而且,聚众斗殴人数多,场面混乱,往往很难查清致人重伤、死亡的具体行为人,如果只能由首要分子和直接致人重伤、死亡人员承担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就会产生对重伤、死亡后果难以落实责任而最终难以追究责任的情况。

  在认定聚众斗殴罪转化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时,对一些特殊情况要具体分析,如果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与某些积极参与者事先预谋,不仅聚众与对方斗殴,还要杀死或重伤对方某个参与者,并在斗殴中将预定的对方杀死或杀伤,对这些预谋者应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与聚众斗殴罪予以并罚。如果斗殴者商定只进行斗殴,但在斗殴中,某个参加者为报私仇,趁此将对方某个斗殴参与者杀死。那么只能对该人以故意杀人罪直接定罪,其他人则按所触犯罪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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