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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拟将多种“扰乱社会秩序”行为入罪

2015-02-10 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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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正在进行,并初次审议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据法制网报道,考虑到劳动教养制度废除后与刑法相关规定的衔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针对当前社会治安方面出现的一些新情况,...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正在进行,并初次审议刑法修正案(九)草案。

  据法制网报道,考虑到劳动教养制度废除后与刑法相关规定的衔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针对当前社会治安方面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拟对刑法作相应修改。

  “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处罚后仍不改正”入罪

  一是,进一步完善惩治扰乱社会秩序犯罪的规定,主要是:

  第一,修改危险驾驶罪,增加危险驾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具体规定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在公路上从事客运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修改抢夺罪,将多次抢夺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第三,将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第四,将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和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第五,修改完善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加大对情节特别严重行为的惩治力度,同时对情节较轻的规定相应的刑罚。

  “侮辱司法工作人员且不听法庭制止”入罪

  为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完善刑法有关规定。主要是:

  第一,将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第二,修改扰乱法庭秩序罪,在原规定的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殴打司法工作人员等行为的基础上,将殴打诉讼参与人以及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

  第三,进一步完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增加一档刑罚,并增加单位犯罪的规定。

  此外,针对当前毒品犯罪形势严峻的实际情况和惩治犯罪的需要,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拟对生产、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作出专门规定。

  专家:原劳教对象可入刑的范围很小

  劳教并非法定的刑罚,而是基于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相关法规的一种行政处罚,公安机关无须经法庭审讯定罪,其不经严格的刑事司法程序就剥夺当事人的人身自由饱受诟病。劳教制度被废除后,是否会有其他替代性制度备受关注。

  北京师范大学社区矫正研究中心主任吴宗宪在接受澎湃新闻采访时曾表示,劳教其实可以转化为社区矫正,但必须经过刑罚程序。比如,对原来通过劳教处理的轻微犯罪行为,经由法院判以轻罪,转化成社区矫正。但这种转化必须要有法律依据,涉及到刑法的修改。

  “我个人认为,劳教废除之前,典型意义上的劳教人员数量非常有限,劳教废除之后,治安处罚的相关法规可以作为补充。至于修改刑法,将一些较恶劣的行为纳入轻刑,我觉得这一部分的范围很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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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按刑法判几年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认定要注意什么,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认定,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行为人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关键。此处必须同时符合两点:其一,要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即干扰和破坏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或人民团体正常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秩序;其二,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必须是以聚众的方式实施的,即纠集三人以上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扰乱。至于扰乱过程中是否使用暴力,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必须是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方能构成本罪。情节严重,实践中一般可从扰乱时间的长短、聚众人数多少、扰乱的对象的性质和侵害后果是否严重,影响是否恶劣等方面综合认定。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和造成严重损失二者须同时具备,缺少任何一方面,都不构成本罪。  (三)、本罪只能由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活动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构成。根据刑法第97条的规定,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积极参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一般参与人员不构成本罪,而只能予以行政处罚。  (四)、聚众以暴力方式扰乱社会秩序时,往往会导致人员伤亡、财产毁坏等结果。对此应具体分析:如果仅造成轻伤或毁坏财物数额较小的,应定本罪;造成重伤、死亡结果或毁坏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分别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或故意毁坏财物罪。  相关知识延伸阅读: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认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一)本罪与一般扰乱社会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界限  两者在表现形式上可能是相同的,都是扰乱了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两者的主要区别是情节是否严重,是否使国家和社会遭受严重损失。如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是一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由于领导上的官僚主义,对涉及群众利益的事处理不当或者工作上的缺点失误,以致引起群众闹事、闹学潮或罢工等,要进行深人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要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加以区别,对于借学潮、罢工之机,故意歪曲党的方针政策,煽动群众,提出无理要求,破坏社会正常秩序,符合本条规定的,则构成本罪。  (二)本罪同妨害公务罪的界限  (1)前者侵害的对象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后者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国家工作人员。  (2)前者是聚众进行;后者可以是单个人进行。  (3)前者不限于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后者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  (三)本罪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界限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行为原本属于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的一种,本法鉴于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对于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性,将其单独规定为一罪。两罪的犯罪客体不同。本罪客体是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两罪的犯罪对象不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各级各类国家机关,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机关以外的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本罪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界限  本罪与上述两罪的主体、客观方面均十分相似,主要区别在于上述两罪发生在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破坏的是公共场所的秩序;本罪发生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在地,破坏的是这些单位的工作、生产、教学、科研秩序。上述两罪行为人必须同时具有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情节,本罪毋须具有,实践中往往由于有些企事业单化社会团体所在地本身处于或靠近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公园等公共场所,所以行为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时会造成公共场所秩序遭到破坏、交通秩序遭到破坏的后果;也可能在行为人聚众实施上述两罪时导致这些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无法工作,造成严重损失。实践中可以从犯罪目的着手加以区别。一般来说,本罪行为人目的是直接针对特定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而上述两罪行为人并不以扰乱特定单位工作秩序为目的,对于前一种情形应以本罪论处,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混乱的后果应作为衡量情节是否严重的因索之一。对于后一种情形,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构成间接故意、客观上造成严重损失的,应按吸收犯处理,以本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对致使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无法工作,造成严重损失,主观上属于过失的,不构成本罪,但应将这一危害后果作为量刑时的考虑因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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