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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立法缺陷

2013-02-19 1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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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扰乱法庭秩序罪是指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立法主要有以下的缺陷:(一)行为方式单一本罪只规定了聚众哄闹、冲击法庭和殴打司法工作人...

  扰乱法庭秩序罪是指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立法主要有以下的缺陷:

  (一)行为方式单一

  本罪只规定了“聚众哄闹、冲击法庭”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两种行为方式,而将实践中常见的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如殴打诉讼参与人、滥用职权当庭抓捕当事人、公然堵截诉讼参与人进入法庭等行为排除在刑事追究之外,致使一些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无法予以刑事惩罚而屡屡发生。司法实践中,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主要有以下三大类:一是在法庭内实施的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如不听劝阻,肆意打砸法庭内的设施;强行在法庭上录音、录像;滥用职权当庭抓捕当事人等。二是在法庭外实施的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如:向法庭投掷石块或打砸门窗;公然堵截司法工作人员和诉讼参与人进入法庭;威胁当事人等, 使其不敢参加庭审活动;用高音喇叭制造噪音,意图阻挠庭审的正常进行等。三是在法庭内外均可实施的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如殴打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上述行为均可能导致法庭审判不能如期进行或者被迫中止的严重后果,但却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样既不利于对正常审判秩序的保护,也势必会放纵犯罪。

  (二)行为对象狭窄

  《刑法》第309条规定,本罪的行为对象仅为法庭和司法工作人员,其范围未免过于狭窄,未能涵盖司法实践中扰乱法庭秩序的所有对象,如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翻译人员等。在国外,尽管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对象的规定有宽有窄,但都比我国《刑法》的规定更宽。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97条规定:“……表现为侮辱法庭审理参加人的,处……;上述行为表现为侮辱审判员、陪审员或其他进行审判的人员的,处……。”[13]《法国刑法典》第434 —24条规定:“对正在履行职责的法官、陪审员或其他在裁判庭履职的任何人……。”[14]无论将其行为对象规定为“法庭审理参加人”还是“在裁判庭履职的任何人”,其范围都比我国《刑法》的规定更广。上述立法例可资借鉴。而且,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1 条已将行为对象由“审判人员”扩大至“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因此,无论是从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还是从国内法的相互协调来看,我们都应当进一步扩大本罪的行为对象,以最大程度地保障法庭正常的审判秩序。

  (三)行为主体模糊

  如前所述,《刑法》第309 条并未明确规定“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犯罪主体。那么,应如何追究聚众犯罪者的刑事责任呢? 对此,我国《刑法》有不同的规定:一是只追究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如第291条规定的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二是追究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的刑事责任,如第290条规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三是追究首要分子和多次参加者的刑事责任,如第301条规定的聚众淫乱罪;四是追究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的刑事责任,如第317条规定的组织越狱罪、暴动越狱罪聚众持械劫狱罪;五是未明确规定犯罪主体的范围,如第309条规定的扰乱法庭秩序罪。以上前四种立法例都明确规定了犯罪主体的范围,唯独第五种立法例未予明确。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确定“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犯罪主体呢? 是追究首要分子、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首要分子和多次参加者,还是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的刑事责任呢? 《刑法》第309条的规定并不明确,致使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易产生歧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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