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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认定

2012-12-18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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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是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罪名,作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一种,刑法对其成立规定了相应的构成要件要求,但在实践中对该罪的认定仍有分歧,需要加以明确。一、本罪规定中其他有价票证的范围实践中对其他有价票证的范围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是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罪名,作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一种,刑法对其成立规定了相应的构成要件要求,但在实践中对该罪的认定仍有分歧,需要加以明确。

一、本罪规定中“其他有价票证”的范围

实践中对“其他有价票证”的范围存在着认识分歧。笔者认为,作为一种特殊的、代表一定货币价值的凭证,有价票证具有价值性、权利性和流通性的特征,因此,折扣券、优惠券因缺乏价值性应予排除。必须明确的是,有价证券的价值性不以在特定载体上载明的价值为必须,对于其本身未标明价值但具有直接权利性的证券,如铁路系统具有代行车票功能的铁路硬席临时定期乘车证及相关证件的,仍应认定为有价证券;仅限于内部流通的有价票证,如饭票、菜票、澡票,因缺乏流通性应予排除。

二、如何认定本罪的“伪造”和“倒卖”行为

(1)有价票证的伪造行为

根据伪造程度的不同,存在“完全相同”和“足以误认”两个标准,我们认为,只须达到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真实有效的有价票证即可成立本罪,不须达到完全相同的程度,不以与真实的有价票证的特征完全一致为条件,如不具有真实票证的号码或印章的,也构成伪造有价票证。

本罪的伪造行为在范围上应当包含变造行为。行为人的变造行为通常是以存在相应的真实票证、或者曾经是有效的票证作为行为对象的,与其他伪造型犯罪的立法不同,本罪在行为方式上仅规定了伪造行为,对于变造行为,法律没有规定,对明知是失效的票证加以变造使之“恢复效力”或“扩大使用能力”的行为,是否应予刑法规制,是司法实践中突出的问题。我们认为,由本罪犯罪对象须具有有效性特征所决定,对于以失效的票证为基础进行变造,使该票证“有效”的变造行为,也应认为属于本罪之伪造的范围。

(2)伪造有价票证的倒卖行为

其一,对于行为人自行制造,因而无须实施买入的情形是否能将其单纯的出售行为纳入“倒卖”的范围,是存在疑问的。从严格罪刑法定的要求看,此种情况可仅以行为人的伪造行为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此种认定无法全面反映行为人实际实行的行为个数,从而无法真正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因而,有学者主张,应将此种单纯出售行为作为本罪的倒卖行为加以规定。

其二,对于出售人明知是伪造的有价票证而接受赠与,或以盗窃、抢夺方式取得的伪造有价票证加以出售的情形,作为倒卖先行行为的买入行为完全缺失,是否也属于倒卖行为,同样存在分歧。[page]

一般来说,“倒卖”只能采取有偿取得的方式,但对于无偿取得的票证,是无法认定为“倒卖” 的。基于此,我们认为,从立法的应然性角度,以将本罪客观行为确定为明知是伪造的有价票证仍加以买卖的行为为宜,即在行为方式上将“为卖而买”仅规定为其中的一种方式。但在立法修正之前,对于上述第一种行为,可通过扩大解释将其纳入到“倒卖”的行为之中,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上述第二种行为,显然无法以本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若行为人明知其所接受赠与、盗窃、抢夺的对象属于伪造的有价票证,而仍加以出卖,数额达到较大标准的,应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三、何为本罪的“数额较大”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本罪在客观上须符合“数额较大”的程度标准,对于何为 “数额较大”,因缺乏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理论界存在较多的争议。持“面值数额说”的学者认为,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的数额,是指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的面值额较大。持“票证价额、票证数量和获利数额说”的学者认为,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的数额,既包括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的总面值数额,也包括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的总数量,还应包括非法获得的数额,只要三项中有一项达到数额较大,就应视为“数额较大”。

我们认为,从刑法为本罪设置的法定刑标准中以“票证价额”为基本参照的规定出发,应确立以票证的面值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作为本罪数额较大的标准。同时,在数额较大的具体数额认定标准上,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倒卖车票、船票罪的数额标准加以适用。但是,该数额标准并不能直接适用于本罪,其原因在于,“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行为与“倒卖车票”行为社会危害程度上的差异,因前者的社会危害性显然重于后者,因而,在确定本罪的追诉标准时,应采用低于倒卖车票刑事案件的数额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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