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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双喜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案

2012-12-18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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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被告人:刘双喜(又名刘伟),男,1949年1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襄樊市襄樊北火车站职工家属楼。2000年11月16日被逮捕。1999年底,被告人刘双喜在与张某某(姓名、住址不祥,在逃)的交往中,得知张

 「案情」

  被告人:刘双喜(又名刘伟),男,1949年1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襄樊市襄樊北火车站职工家属楼。2000年11月16日被逮捕。

  1999年底,被告人刘双喜在与张某某(姓名、住址不祥,在逃)的交往中,得知张可以伪造各类假证件,即产生了伪造铁路乘车证和工作证进行倒卖、从中获利的念头。

  自2000年1月起,被告人刘双喜以谎称自己是襄樊铁路客运段的列车长,可以帮助办到铁路职工乘车证和工作证的方法,骗取了东风汽车公司一些职工的信任。刘双喜在每张铁路乘车证和工作证收取200元至350元不等的人民币之后,向张某某提供了用于伪造铁路定期通勤乘车证的样票及买票人本人着铁路工作装的照片,由张某某先后为姚柏杰、周成贤、谢海玲、谢作喜、曹耀波、王安江、谢作华、孟玉兰、谢某某以及刘双喜本人等,伪造了襄樊站分别至兰州、重庆、广州、北京、哈尔滨、昆明、大连、上海等站的全年定期通勤乘车证共16张和与之配套的铁路职工工作证和“上岗证”多本。上列人员均持伪造的铁路乘车证违章乘车,给铁路部门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截止到2001年1月5日,襄樊铁路公安处已将伪造的乘车证全部追回,乘车证的实际价额为147000元(人民币,下同)。

  「审判」

  襄樊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被告人刘双喜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于2001年3月14日向襄樊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刘双喜辩称,自己没有参加伪造乘车证。其辩护人提出,乘车证价额的计算方法不当,应以查证属实的持票人实际乘车的次数计算。

  襄樊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刘双喜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对有价票证的管理规定,使用铁路过期乘车证做样票,非法制作并贩卖铁路全年定期乘车证,乘车证实际价额147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襄樊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双喜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刘双喜辩称没有参加伪造乘车证。经查,刘双喜在伪造乘车证的过程中,不仅积极参与了样票的收集,而且还多次提供了买票人着铁路工作装的照片,这些都是为伪造乘车证创造必备条件的行为,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乘车证价额的计算方法应以查证属实的持票人实际乘坐的次数计算。经查,对于违章使用铁路乘车证的价额,是按照铁道部颁发的《铁路乘车证管理办法》的规定计算的,而铁道部《铁路乘车证管理办法》是目前对违章使用铁路乘车证计算票额的惟一的部颁规章,具有行业权威性,任何与此办法不相符的理解或解释,均应以此办法为准。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1年3月27日作出判决如下:[page]

  被告人刘双喜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万元。

  宣判后,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被告人也没有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在审理这起伪造、倒卖铁路乘车证和其他有关证件的案件中,合议庭遇到了两个新的问题。这两个问题处理的妥当与否直接影响到对本案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这两个问题是:

  1.铁路乘车证如何定性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铁路乘车证是否属于本条中规定的“车票”或“其他有价票证”呢?铁道部颁发的《铁路乘车证管理办法》第四条和《铁路乘车证日常填发、管理工作》第四条第一款均明确规定:“铁路乘车证属有价证券”。若按此规定,伪造、倒卖铁路乘车证应属伪造、倒卖有价证券的行为。那么,本案到底应当如何定性呢?

  广义上的票证包括票据和证券。其中票据按其性质和用途又有汇票、本票和支票之分。而所谓有价证券,是指以票面货币价值表示的财产权利凭证,并被作为替代货币使用的信用工具或代表持有者资本所有权和资本收益要求权,在特定范围和条件下,进行支付、汇兑、信贷、清算等融资活动的凭证。显然,铁路乘车证与支票、汇票、本票等金融票据有着明显的不同。同时,铁路乘车证又有别于以票面货币价值表示、可作为信用工具和财产权利凭证的有价证券。因此,尽管《铁路乘车证管理办法》和《铁路乘车证日常填发、管理工作》均明确规定“铁路乘车证属有价证券”,但若据此认定本案被告人行为属于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证券,显然是不妥当的。铁路部门办理、填发乘车证的目的是为了铁路工作人员方便乘车,在使用的时候乘车证的效用等同于铁路车站出售的车票,其有价性和在旅客列车上使用是两者所共有的最显著的特征。据此理解,铁路乘车证只能属于“有价票证”。本案在处理时将铁路乘车证定性为“有价票证”,依照《刑法》第227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的行为以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予以认定,是合适的。

  2.铁路乘车证的“票证价额”如何计算

  由于铁路乘车证有着明显的行业特殊性,且分类多,使用期间长,区间跨度大,又无票面金额,对其“票证价额”如何计算才算合理,而且又能够充分地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这是本案审理中争议的又一个焦点。辩护人提出,铁路乘车证价额应以查证属实的持票人实际乘坐的次数计算。这一意见在查证方面不具有合理的现实性和可行性,也不利于有力地打击和惩罚伪造、倒卖乘车证这一违法犯罪行为,这种行为毕竟给铁路部门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管理混乱。[page]

  铁道部颁发的《铁路乘车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违章使用乘车证均要按所乘列车的等级、席别、铺别、区间(单程或往返)及票面填写人数加倍补收票款,下列乘车证还应按票面记载的席别、区间,按照下列计算方法加收罚款:

  1.定期通勤乘车证,按票面填写乘车区间,自有效月份起至发现违章月份止,按每月一次往返的里程计算。

  2.全年定期乘车证、临时定期乘车证、通勤(通学)乘车证,从有效日期(过期的从有效期终了的次日)至发现违章日期止,票面填写的乘车区间在一个铁路局以内的,按每日乘车50公里计算票价;乘车区间跨铁路局的,按每日乘车100公里计算票价,计算后低于50元的按50元核收。“

  《铁路乘车证日常填发、管理工作》是铁道部办公厅在《铁路乘车证管理办法》的基础上制定的关于乘车证填发、管理的具体操作办法,所以也有着相同的规定。

  但这一旨在对违章使用乘车证的行为处以“罚款”或“补收票款”等经济处罚的规定,是否适用于伪造、倒卖乘车证的犯罪行为?又能否作为刑法中“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票证价额”的计算依据呢?希望有关部门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在处理本案时,合议庭从严厉打击此类犯罪和维护现有铁路规章的权威性出发,以铁道部的上述部颁规章为依据来计算乘车证的票证价额,也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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