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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认定?

2015-10-21 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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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对合同诈骗罪罪状的表述中可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合同诈骗罪明文规定的构成要件,属于该罪的责任要素。

  合同诈骗罪是指,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对合同诈骗罪罪状的表述中可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合同诈骗罪明文规定的构成要件,属于该罪的责任要素。也就是说,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时,所希望达到的结果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即构成合同诈骗罪。

  然而,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认定,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一方面是因为“非法占有目的”属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难以准确把握其真实状态;另一方面,主观意志须以客观行为来表现,如果使用“客观归罪”的方法来认定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很容易陷入对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错误判断。行为人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使用了一定欺诈手段,但是主观上始终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时,绝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如何理解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界限。《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对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依法正确适用逮捕措施的通知》中明确表示:“各级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工作中,要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尤其要注意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违约、债务纠纷的界限”,也反映了合同诈骗罪与一般经济纠纷容易混淆,因此在侦查阶段正确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对区分罪与非罪具有重要的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对金融诈骗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进行了讨论,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据此,结合笔者在工作中的认识,笔者认为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以达到围绕在案事实、证据与法律,合理地界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效果:

  一、合同签订前行为人有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在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时,首先要考察行为人是否采取了刑法所规定的欺骗手段。凡是使用刑法所规定的欺骗手段的,原则上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结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和《纪要》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方法,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前,隐瞒没有归还能力的真相,虚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原则上都应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因为此类行为是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与行为人签订合同的原因,正是行为人实施合同诈骗的前提条件。

  二、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

  履约能力包括履行合同的现实性和履行合同的可能性。考虑市场风险的不可测因素和市场经济行为的风险投资因素,经济合同的履行是具有一定风险的。但是行为人如果连履行合同的可能性都不具备,可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实践中,行为人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可以推定其没有足以抵付债务的固定资产及其他可靠的担保,在这种状况下仍作虚假担保,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

  非法占有目的是合同诈骗行为属于充分不必要关系,也就是说,如果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必然会实施诈骗行为,但是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必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原则上应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是如果行为人有可以推翻“非法占有目的”之推定的充分证据,应不予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四、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

  签订合同后的实际履约能力同样包括履行合同的现实性和可能性,但是由于时间节点是在签订合同后,行为人此时应承担履约义务,因此有无履约能力的判断取决于行为人实际履约行为。一般而言,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总会积极地创造条件去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即使因为种种原因没有实现合同目的,行为人也会承担违约责任。在刑事案件中,行为人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携款潜逃的,将取得财物隐匿的…… 这些行为表明行为人虚假地、象征性地履行部分合同,或者根本不去履行合同,不具备履行合同的现实性,甚至丧失了履行合同的可能性,足以推定行为人没有履约的诚意,由此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五、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

  行为人履行合同的原因难以说明,或者“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的真实性难以辨别时,根据行为人对其所占有的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也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为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很大程度反映了其当时的主观心理态度,不同的主观心理态度,对标的物的处置也必然有所不同。当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或者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应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此外,值得注意的一点是,行为人在取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之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将财物占为己有之后,并没有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对方免除其债务的,属于单纯逃债的行为,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当然,如果行为人收受了对方并未转移所有权的财产后逃匿的,则可能成立侵占罪。

  综上所述,认定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在法律框架内进行具体的分析。由于“非法占有目的”是定性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因素,行为人的辩护律师应正确把握“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方法,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标准为行为人进行辩护,尽力避免法院出现“客观归罪”的失误判断,即单纯以财产有无归还、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实际上的后果有无损失来判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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