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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劳务输出,构成诈骗还是非法经营?

2012-12-18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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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2001年底,被告人林林擅自私刻“镇江市京口境外劳务有限公司句容咨询处”印章一枚,以该咨询处名义在句容招收了8名赴马来西亚的劳务人员。由于不具备输出劳务资质,且马国未向中国开放普通劳务市场(对此两被告人供述在案发后才明知),林林通过他人介绍结识了

[案情]

  2001年底,被告人林林擅自私刻“镇江市京口境外劳务有限公司句容咨询处”印章一枚,以该咨询处名义在句容招收了8名赴马来西亚的劳务人员。由于不具备输出劳务资质,且马国未向中国开放普通劳务市场(对此两被告人供述在案发后才明知),林林通过他人介绍结识了被告人周辉,请求其帮助办理旅游护照等相关事宜。周辉表示同意并通过镇江市东方旅游公司某业务员,在支付相关手续费用后(被告人周辉所在的公司也收取了每人两百元的手续费),从该旅游公司开取了出国旅游交费的发票,并用该发票顺利办理了旅游护照,再由广州远洋国际旅游公司梁某为劳务人员办理旅游签证和购买出境机票,最后被告人林林以旅游的名义将这8名劳务人员送至马国,到达后由该国的李某负责具体安置。在这批劳务输出人员中,被告人林林共收取劳务人员费用16.38万元。其中支付广州梁某签证和订购机票费2.4万元,交李某15.4万元,自己垫付劳务人员欠款1.4万元。

  期间,被告人周辉作为镇江市智源国际科技与人才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源公司)的总经理,为拓展该公司业务,经智源公司董事会决定,于2002年1月8日注册成立智源公司句容办事处,正式聘请被告人林林任该办事处主任。

  2002年1月,由被告人林林在句容直接以智源公司句容办事处的名义,招收赴马国劳务人员6名。同样,由于智源公司也不具备劳务输出的资质,被告人周辉、林林采用与上一次相同的方法,对该批6名劳务人员一直送至马来西亚。后在马来西亚被告人林林得知,对于第一批向马国输送的8名劳务人员,马方李某未按合同全部落实好工作,部分落实的工作待遇也大大低于合同约定,并且未能办理到合法打工所必须的工作准证,但被告人林林仍让这8名劳务人员说在马国生活、工作很好并拍摄成影像带回国进行宣传。2002年3月,被告人林林、周辉又以同样的方法和手段,以智源公司句容办事处的名义输送赴马国劳务人员4名。被告人林林、周辉从输出的这两批劳务人员中,收取劳务费用计21.3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林林交广州梁某办理旅游签证购买机票3万元,交李某16万多元,自己得款1.7万元,智源公司未能获利。

  2002年4月—6月,被告人周辉以“智源公司”的名义在丹阳招收赴马国劳务人员人员9名,共收取劳务人员费用242600元,公司留取部分手续费外(约13400元),余款通过公司财务全部交汇广州林某、梁某帐户上,用于办理签证、订购机票以及转汇给马国李某。在同一期间,被告人周辉还委托青岛出国人员服务公司招收赴马来西亚劳务人员10人,并由智源公司先垫付资金23万余元给林林将这10名劳务人员送至马来西亚。

  

  被告人林林、周辉先后五次将37名劳务人员输至马国打工以后,由于马方李某不能办理到赴马国打工必须具备的工作准证,且发现聘用合同的马国公司根本不存在,当地的实际打工收入亦与合同约定的报酬相差甚远,感觉上当受骗。此时李某却避而不见,无法联系,被告人林林又无法妥善解决此事和控制事态的发展,劳务人员遂静坐我国驻马使馆,申请领事保护。我国驻马使馆先后多次向国家外交部紧急电传反映此事。案发后,被告人周辉三次赴马国将劳务人员全部召回,并退还部分被害人人民币37.8万余元,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周辉赃款12.2万元人民币。

[审判]

  对于本案应如何定性,审判过程中产生了下列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林林、周辉明知智源公司不具备涉外劳务输出的资质,仍以丰厚的待遇作诱饵,招收赴马国打工的劳务人员,利用办理旅游签证的方式将劳务人员输送出国。其客观上具有隐瞒非法劳务输出真相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劳务人员钱财的故意,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林林、周辉的行为不构成普通诈骗罪,但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他们在向马来西亚输送劳务人员的过程中,均是以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的钱财。这不仅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也侵犯了经济合同管理秩序这一客体。本案中智源公司是合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应构成单位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主要应认定为智源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对于被告人林林第一次非法输出8名劳务人员的行为,有观点主张,可以视为智源公司的单位行为;有观点主张,应认定为林林个人的诈骗行为;亦有观点主张,应认定为林林个人的非法经营行为。

[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意见中的最后一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一、两被告人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主观故意不明显,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特征及构成要件。

  首先,我国《刑法》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这一法律规定阐明了诈骗罪的主观故意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的手段是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是否签订书面合同则不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结合本案,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非法招收并输出劳务人员的行为,均是以聘用合同书、保证书等书面形式进行的,因此,两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特征。

  

  其次,我国《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它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经济合同管理制度。新《刑法》之所以将合同诈骗罪从普通诈骗罪中分列出来,就是为了能更好地将二罪加以区别,以便准确的适用法律。本案中两被告人的行为,虽然具有占有他人一定财物和侵害经济合同管理制度的成分在内,但更主要的是非法从事劳务输出活动,并从中获取相应利润,因而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主观故意则不明显,不符合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骗取他人财物的这一本质特征,也不应以合同诈骗罪对两被告人进行处罚。

  第三、两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是获取中介费用。以上笔者已对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本质特征作了分析,而本案中两被告人与所有出国劳务人员签订的合同均约定,出国人员的出国准证全由马国的李某负责办理,所需费用也已全部支付给了李某。至于李某到底能否办到合法的工作准证,林林、周辉开始并不知道。在整个劳务输出过程中,林林虽有明知无劳务输出资质、私刻公章的成分在内,但是否达到诈骗的程度?目前尚无充分证据加以证实。由于诈骗的本质特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私财物,而本案中,第一批劳务输出是亏损;第二批林林个人获利17000元,智源公司未获利;第三批智源公司盈13400元,且是从经营劳务输出的业务中获取相应的利润,属于中介费用的性质,并没有占有受害人交付的全部财物,非法占有的故意并不明显,证据也不充分。[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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