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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转走他人银行卡一万元 被判诈骗罪而非盗窃罪

2015-12-15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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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在南通做美甲师的小孟怎么也没想到,在ATM机前的一时贪念,竟给自己的人生履历留下污点。

  10日,南通市崇川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判处其拘役3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今年20岁的连云港姑娘小孟年初来到南通,在一家美甲店当美甲师。由于家境不是太好,还有个正上高中的弟弟,孝顺的她每个月都会把工资的一部分拿出来汇给家里。今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下班后的小孟来到市区某银行ATM柜员机,准备给父亲的卡里转账。排在她前面的一位中年妇女在存款后忘记将ATM机里的银行卡取出,直接离开了。轮到小孟使用时,她发现了异常,并查询了该卡的余额。几秒的纠结后,贪念占据上风,小孟从那张卡上转了1万元到自己父亲的银行卡。一周后,小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赔1万元,取得了谅解。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法官说法

  小孟的行为为何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而非盗窃罪

  根据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关于有关信用卡的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借记卡虽没有信用贷款(透支)功能,仍属于具有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即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也包括借记卡,借记卡属于信用卡的范畴。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对信用卡诈骗罪规定了四种行为方式:(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196条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本案中孟某从他人遗忘在ATM机上正处于操作状态的银行卡中取款,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依法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本案中小孟的行为为何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而不构成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孟某将他人银行卡中的钱据为己有符合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但由于银行在ATM机上正处于操作状态,无需试输密码即可按照操作取钱,即使银行工作人员在场也很难发现孟某的非法行为,不符合秘密窃取的客观方面,故不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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