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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罪还是普通诈骗罪?

2012-12-18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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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被告人牛某,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04年9月23日被逮捕。一审法院认定:2003年6月初,被告人牛某与李某某、肖某某约定,由肖某某付款91。6万元还清李某某在农村信用社的抵押贷款,以抵押位于辅星路12号1、2、3、5铺面,然后牛某依此为
案情:
被告人牛某,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04年9月23日被逮捕。
一审法院认定:2003年6月初,被告人牛某与李某某、肖某某约定,由肖某某付款91。6万元还清李某某在农村信用社的抵押贷款,以抵押位于辅星路12号 1、2、3、5铺面,然后牛某依此为担保向银行申请贷款150万元,得贷款用于三人合伙经商。同年6月初的一天,牛某找到中国工商银行桂林分行城北支行信贷部职员李某(另案处理),请其帮忙办理抵押贷款,许诺事成有好处费给李某。随后,李某向中国工商银行桂林分行城北支行信贷部信贷员陈某、石某介绍了牛某向银行申请贷款情况;被告人牛某为获得银行对自己还贷能力的信任,驾驶一辆从朋友处借来的轿车与李某一起陪同陈某、石某去看了王府花园的住房(为获取信贷员对自身还贷能力的信任而临时向朋友借的住房),并隐瞒了自己的实际月收入及虚构贷款用于购地的事实。6月17日,牛某用李某某的房产为抵押担保以购地为名与工商银行桂林分行城北支行签订了编号为桂林分行城北支行(2003)年(个综)品种(0136)号、(0137)号、(0139)号、(0140)号借款合同,每份合同的贷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期限为3年。6月19日,当李某从二信贷员处获知审贷会没有通过是因被告人牛某月收入1。1万元不够条件时,即当着二信贷员面把牛某1,1万元的月收入证明帮改为7。1万元,使牛某获银行审贷会同意放贷的目的得逞。同月23、24日银行将全部贷款发放到牛某的帐户。牛某则于23、24日将全部120万元提现,然后给付李某好处费2万元,24日携余款潜逃至南宁,借“彭明”之名将全部款额存入银行。后又到广州、深圳等地吃喝玩乐,将贷款挥霍一空。2004年9月20日,被告人牛某在深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牛某2003年6月利用李某某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向银行申请贷款150万元。在银行职员李某的协助下,顺利贷得120万元,除给李某2万元好处费外,携余款潜逃,在潜逃期间,将余款挥霍光。2004年9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所举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笔者注:该案情除姓名外是照抄判决书,有的语句不通、有的表达不够精练)
判决分歧: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贷款用途及个人资信状况,用欺诈手段获取他人的抵押担保后,进而骗取银行贷款,数额巨大,构成贷款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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