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其特征为:犯罪客体是国家对有价证券的管理制度;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
【案例】宁波晚报讯 余姚法院日前宣判了一起擅自发行股票、企业债券案,65岁的严某被一审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严某在1995年至1999年7月期间担任了四家集体单位的负责人,经营期间以月息2分的优厚条件向职工集资。1999年7月四家集体单位转资后,债权债务都转入他个人名下。严某将杨某等5名职工原先的集资款转为“大众广告公司丽都夜花园债券”,还以“大众广告公司丽都夜花园债券”、“大众广告公司丽都夜花园股票”、“丽都美食林丽都中心厨房及丽都华联食堂债券”的形式,向曹某等7人发行股票、债券。案发时,严某发行的股票、债券合计76.75万元,有 44.75万元未清偿。法院认定严某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犯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处罚】
根据刑法第179条的规定,犯本罪,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集资金额1%以上5%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