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雷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2012-12-18 20:0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刑事辩护律师团队
本地律师团队 · 24小时在线
擅长刑事辩护
2分钟内响应
导读:
雷某(男,35岁),系北京燕达建设集团股东(拥有股份20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20%),在其被聘为北京燕达建设集团葛兰素威康(苏州)制药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工程项目部经理期间,于1999年5月至7月间,多次擅自从银行提取企业工程款277万元人民币(其中借给其兄雷某某58万

雷某(男,35岁),系北京燕达建设集团股东(拥有股份20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20%),在其被聘为北京燕达建设集团葛兰素威康(苏州)制药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工程项目部经理期间,于1999年5月至7月间,多次擅自从银行提取企业工程款277万元人民币(其中借给其兄雷某某58万元作为开办公司的注册资金,以本人的名义存入银行120万元,以其兄雷某某的名义存入银行99万元),用于营利活动。

1999年7月,被告人雷某被免除了北京燕达建设集团葛兰素威康(苏州)制药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工程项目部经理的职务以后,决定退出北京燕达建设集团,在未与该集团董事会达成退股协议的情况下,在交接工作的过程中,又私自提取了企业工程款215万元人民币(其中交其朋友柯某代为保管和转移150万元,以其母肖某的名义存入上海某银行65万元),作为退出北京燕达建设集团与他人合伙开办公司的资本金。

对此案的定性,有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雷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主要理由是:雷某在未经北京燕达建设集团股东会、董事会批准的情况下,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492万元借贷给他人及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巨大。因此,雷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雷某的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主要理由是:雷某在被免除“项目部”经理职务前后,一直对总经理有意见,想出来和别人合伙开办公司,但苦于资金不足。可见,其具有占有公司财物的动机和目的。客观上,雷某确是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保管的单位财物以亲属及自己的名义存入银行,或让他人代为保管,企图侵吞本单位财物。同时,雷某系北京燕达建设集团葛兰素威康(苏州)制药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工程项目部经理,符合该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因此,雷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雷某在被免除职务以前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免除职务以后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主要理由是:挪用资金罪的理由同第一种意见。但认为雷某被免除职务以后,其行为属于想象竟合犯,即雷某的行为同时触犯抽逃出资罪和职务侵占罪两个犯罪,按照“择重处断”的原则,应定职务侵占罪。因此,雷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雷某在免除职务以前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免除职务以后的行为符合抽逃出资的特征,但不构成抽逃出资罪。主要理由是:挪用资金罪的理由同第一种意见。此外,由于雷某是北京燕达建设集团的股东之一,在其被免除职务之后,雷某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从企业财产中抽回股本,数额巨大,属抽逃出资性质,但因该行为并未给其所在公司造成严重后果,故不构成抽逃出资罪。

刑事辩护律师团官方
已服务 136526 人 · 2分钟内回复
立即咨询
我是刑事辩护律师团,我在刑事辩护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展开全文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