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案情」
北京市xx牛栏山水泥厂是北京xx建材集团下属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2001年5月20日,李xx被牛栏山水泥厂聘为副厂长,主管厂办、企管及财务工作,同时还履行总会计师的职责。2003年12月20日,经北京市xx区政府决定,牛栏山水泥厂被关闭,由北京xx建材集团公司的另一个下属公司北京潮白新兴商贸有限公司负责牛栏山水泥厂关闭后的善后工作。
「评析」
本案案情虽然比较简单,但在处理上涉及如何正确认定挪用公款罪的问题。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规定和有关的司法解释,挪用公款罪有三种不同情况:(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这里指的是一般的挪用公款,构成犯罪的限制条件比较严,既有数额和时间的限制,又有“未还”的限制,缺乏其中任何一个条件即不构成犯罪。这里的“数额较大”是以挪用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起点。(2)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三个月的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3)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非法活动(如赌博、走私、投机倒把等)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上述“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限制。此外,《决定》还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这里的“数额较大”与贪污罪适用同一数额标准:“不退还”,既包括主观上不想还的,也包括客观上不能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