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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淫乱罪辩护书模板

2018-08-24 1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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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规定,聚众淫乱罪,是指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聚集男女多人集体进行淫乱的行为。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就是通过一定的社会结构中人们必须共同遵守的生活规则来维护的公共生活有条不紊的状态。违反了这种公共生活规则,也就打破了公共生活有条不紊的状态。那么,对于此罪的辩护词该怎样写呢?聚众淫乱罪辩护书模板又是怎样的呢?找法网小编为您解答。

  根据法律规定,所谓的聚众淫乱罪,是指聚集众人进行集体淫乱活动的行为,具体而言,是指纠集三人以上(不论男女)群奸群宿或者进行其他淫乱活动。而且,参与者必须是自愿的。以下是找法网小编为你整理的相关辩护词的资料:

聚众淫乱罪辩护书模板

  聚众淫乱案辩护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我作为本案第一被告人马尧海的朋友,接受其委托,担任辩护人。通过法庭调查,使我对本案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现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谈以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案件事实问题

  起诉书认定:2007年夏天至2009年8月间,被告人马尧海等22人通过网络结识后,分别结识先后在本市秦淮区、鼓楼区、玄武区等处聚集多人进行淫乱活动。其中,被告人马尧海组织或参加聚众淫乱活动18起。这显然是在认定事实中给案件定性。但从后面所列举的马尧海18次参加活动看,并未发现马尧海在哪些活动中是组织者,仅在两次活动中使用了“邀集”一词,这显然与所谓的“组织”认定相悖。

  辩护人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刑事案件,第一是必须查明案发时间,但在所指控的马尧海所参与的18次犯案中,除第17次(2009年6月7日)时间是准确的以外,其余时间,在月份之后,均以“某日”表述,这显然属于事实不清。

  辩护人还要指出的是:在事实认定部分,检察相关应当反映犯罪情节和各人在共同犯罪所起作用。但在指控马尧海所参与的18起犯罪中没有犯罪情节,而统一采用了“进行淫乱活动”之表述,在作用中,仅存在“共同”和“邀集”之别,这显然属于基本事实不清。

  二、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尧海等22人有组织或者多次参加聚众淫乱活动,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301条规定,均应当以聚众淫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01条规定,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对于什么是聚众淫乱,既无立法解释,也无司法解释,法学解释各异,所以,正确解读“聚众淫乱”确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道难题。但是只要对刑法进行全面了解,这一问题便可解决。

  聚众淫乱罪属于刑法分别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的一个罪名,所以,其定义应为:在首要分子的组织领导下,许多人进行毫无规则的性游戏,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联系本案讲,马尧海所参与的18次性游戏,只有邀集人而无组织人,大家都是参加者,地位平等,作用相同。所以司法机关找不到首要分子,故不存在聚众问题;因为所有活动均按共同约定的游戏规则进行,所以不存在“淫乱”问题。因为参加活动的人完全出于自愿,在费用的承担上,则实行男士“AA制”;在活动空间上,仅限于房内,且是在全封闭状态下进行。因为活动的参与者都能自觉遵守游戏规则,所以,既未发生民事纠纷,也未引发治安案件,两年多来,并未被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圈外人发现,故根本不存在扰乱公共秩序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问题。然而,由于司法相关对于这种属于个人隐私的行为启动刑事程序,加上媒体的不当报道,才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

  辩护人需要指出的是:聚众淫乱罪属于故意犯罪,根据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是故意犯罪。而我的当事人及其他共同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不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当然也就不存在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问题。客观上也没有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所以,其行为不构成该罪。

  辩护人还要指出的是,根据刑法第13条规定,只有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受刑事处分的,才是犯罪。而本案被告人所实施的性游戏行为,并未危害社会,依照法律不应受到刑事处分,所以,不是犯罪。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事实不清,直接证据仅有被告人供述,显然证据不足。检察机关认识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的行为并非“聚众淫乱”,而是在自愿、保密、公平的前提下进行地性游戏,根本没有危害社会。所以,其行为既不构成聚众淫乱罪,也不构成其他罪名。故希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马尧海及共同被告人无罪,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维护社会和谐。

  以上辩护意见,望能重视采纳。

  辩护人:姚

  2010年4月8日。

  以上是找法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有关聚众淫乱罪辩护书模板,供大家参考。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所谓危害社会的结果,是指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侵害,本罪所侵害的是社会主义的公共秩序,对于自己的行为会破坏公共秩序这一点,任何一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都是明知的。而本罪主体不仅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破坏公共秩序,并且通过破坏公共秩序来获得某种精神上的满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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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都在问
聚众淫乱罪的定义是什么?聚众淫乱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符合哪些要件会被认定为聚众淫乱罪?
聚众淫乱罪,是指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聚集男女多人集体进行淫乱的行为。 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就是通过一定的社会结构中人们必须共同遵守的生活规则来维护的公共生活有条不紊的状态。违反了这种公共生活规则,也就打破了公共生活有条不紊的状态。因此,对公共秩序的破坏实质上就是对公共生活规则的违犯。公共生活的内容主要有三个方面:(1)旨在保护人的安全和尊严,特别是保护老幼弱者的安全规则。(2)旨在调节公共场所秩序的纪律规则。(3)旨作维护日常生活中稳定联系和风尚习俗的交往规则。安全规则对人们的社会活动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因而它也可以贯穿到纪律规则和交往规则之中。纪律规则和交往规则,就其特点、意义而言,分别反映了公共生活规定所调整的两个领域,与之相关联的,公共秩序也就大致可以划分为以下两个方面:即通过纪律规则所调整的公共场所秩序以及通过交往规则所调整的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的聚众交往和风俗习尚。聚众淫乱违犯了公共生活规则,破坏了公共秩序。在实践中,人们常常感到淫乱犯罪的客体不好理解,认为这类行为除了在光天化日之下大搞淫乱之外,通常都是暗地进行的,并且是互相自愿的,因此不好说就破坏了公共秩序。   聚众淫乱犯罪,是一种违反社会公共生活中的交往规则,败坏社会风俗习尚的行为,它从这个方面破坏了公共秩序,也可以说它破坏了公共秩序中的交往秩序。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具有两大特征:一是聚众行为;一是淫乱行为。   聚众,是指纠集众人,是指由首要分子故意发动、纠集特定或不特定多数人于一定时间聚集于同一地点。聚众的\"众\"应至少是三人以上(包含三人),但并非特指三人以上的犯罪人员。如果仅有两人,不能构成本罪。   淫乱,主要是指违反道德规范的性交行为,但除此之外,还应包括其他刺激、兴奋、满足性欲的行为,如聚众从事手淫、口淫、鸡奸等行为。而对于这种行为并不限于男女异性之间。行为人聚众从事这种淫乱行为的,也构成本罪,可见从理论上本罪的众人并不必然以同时含有男女二性为必要。淫乱行为一般具备如下特征:(1)须是足以引起一般人的羞耻感情的行为。(2)须是足以刺激或满足性欲的行为。(3)须为违反善良性道德观念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l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但构成本罪的仅限于聚众淫乱的首要分子和多次参加者,所谓首要分子,是指召集、唆使、首倡聚众淫乱活动的人;所谓多次参加者,指首要分子以外的参加聚众淫乱活动至少达3次以上。其他偶尔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应依《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追究责任,不以犯罪论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所谓危害社会的结果,是指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侵害,本罪所侵害的是社会主义的公共秩序,对于自己的行为会破坏公共秩序这一点,任何一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都是明知的。而本罪主体不仅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破坏公共秩序,并且通过破坏公共秩序来获得某种精神上的满足。   本罪的主观方面既然是直接故意,那它就必然具有犯罪目的。本罪的目的是通过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来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达到某种精神上的满足。本罪的目的虽然不是直接故意的内容,但是两者又具有极为密切的联系。在聚众淫乱犯罪分子眼中,只有通过对公共秩序的破坏,才能达到寻求下流无耻的刺激之目的,因而聚众淫乱犯罪分子对于破坏公共秩序总是抱着希望的态度,希望破坏公共秩序,正是为了达到寻求精神刺激之目的。相反,如果行为人破坏公共秩序不是为了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而是为了其他个人目的,那也就不是聚众淫乱犯罪。   所谓寻求下流 无耻的精神刺激在本罪中表现为寻求感官刺激,填补精神空虚。即通过聚众淫乱来刺激感官,寻欢作乐。这既是犯罪分子通过聚众淫乱行为所要达到的直接目的,也是推动犯罪分子实施聚众淫乱行为的内心起因,甚至在犯罪动机上比在犯罪的目的上表现得更为明显。   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在聚众淫乱犯罪中具有决定性的意义。首先,它决定着聚众淫乱行为的性质。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表明行为人所追求的既不是政治目的,也不是经济目的,既不是基于义愤,也不是基于某种非法利益,这就决定了聚众淫乱犯罪的矛头所向决不局限于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不局限于某个特定的对于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任何人可能成为其侵害的对象。所以本罪具有明显的反社会性,是一种蔑视社会、伤风败俗的犯罪。其次,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反映了行为人的道德堕落和精神空虚,这就决定了他们用以寻求刺激的方式必然是各种卑鄙与龌龊,不顾廉耻的丑恶行为。再次,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能够把本罪与各种追求政治目的区别开来,是区分本罪与其他罪的主要标志。 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首先,从犯罪客观表现方式上加以区分。本罪在客观方面最根本的表现是聚众淫乱行为,因此如果行为人只是单个地并非聚众地与他人自愿进行两性活动的,如未婚男女之间偶尔发生的不正当男女性关系以及已婚男女间的通奸行为,则行为人不构成本罪。实践中,对于多名妇女同时向行为人卖淫的,能否构成本罪存在争议。我们认为这种行为虽然在表现现象上看似具有聚众淫乱的特点,但结合犯罪的主客观恃征来分析,其并不符合本罪的构成特征。从主观方面看,虽然行为人嫖娼具有寻求下流无耻精神刺激的主观动机,但对于其他聚在一起共同向行为人卖淫的多名妇女而言则不是有此动机,其行为目的是为了营利。从客观方面看,本罪多表现为多人聚集在一起进行乱交、滥交的淫乱行为,具有行为对象的非专一性特征。而多名妇女共向行为人卖淫行为,由其主观动机、目的决定了他们之间并非是聚在一起进行乱交、滥交的淫乱行为,因而不具有本罪\"淫乱\"的特征。综上分析,对多名妇女同时向行为人卖淫的,不能作为聚众淫乱罪处理,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处罚。其次,从犯罪主体上区分,本罪的主体仅限于首要分子或多次参加者这两类人。因此对于其他偶尔参加淫乱活动的人来说,不构成犯罪,但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实践中,对于大多数失足青少年来说,一般应对之实行教育挽救,不宜扩大打击面。 (二)本罪与组织卖淫罪的界限   两罪都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而且客观表现上也具有相似之处。本罪是一种聚众犯罪,而后罪组织卖淫行为也具有聚众性。两罪的区别主要在于:首先,犯罪主体不同。组织卖淫罪处罚的是卖淫活动的组织者,而本罪犯罪主体除了首要分子以外,还包括多次参加者。其次,本罪主观上以寻求空虚下流的精神刺激为动机,而后罪行为人的实施组织卖淫行为多为利益所趋。第三,组织他人卖淫所控制的淫乱活动以卖淫嫖娼为内容,因此限于男女之间的性行为。而本罪不具有卖嫖娼的成分,淫乱活动并不限于男女之间不正当的性行为。 (三)本罪与容留卖淫罪的界限   两罪侵犯的同类客体都为社会管理秩序,由于两罪在表现形式上相互交叉,从而造成认定犯罪性质上的困难。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首先,犯罪客观表现形式不同。本罪聚众淫乱行为一般是行为人自己与他人奸淫,也有的是拉拢、怂恿他人之间搞淫乱活动,但不具有使人卖淫的情形;后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容留他人向行为人以外的第三人卖淫,而非供行为人奸淫。其次,犯罪主观方面不同。容留卖淫罪的主观故意在于为他了提供卖淫场所,而本罪的主观故意在于进行与卖淫无关的淫乱活动,并不在于促成他人卖淫。 (四)本罪与引诱幼女卖淫罪的界限   两罪在客观上都表现为引诱行为,都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两罪的区别在于:(1)在犯罪对象上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既可以是男性,也可以是女性;而后罪的犯罪对象为不满14周岁的幼女。(2)被引诱者行为的主观目的不同。本罪中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是为了淫乱,多出于好奇心的驱使;而后罪中幼女则是为了获取财物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3)主观方面不同。本罪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而后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引诱幼女进行卖淫活动,主观动机多出于营利。但不以此为限。而引诱行为表现方式不一致。本罪常表现为向被引诱者宣讲性体验、性感受或以其他方式来刺激被引诱者的性欲等,而后罪常表现为给被引诱者以金钱、物质上的诱惑等。 处罚:   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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