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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犯罪中刑事责任的确定

2014-07-23 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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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近年来,网络造谣行为频发,其中更有部分造谣行为严重损害他人利益,甚至影响到公共秩序。从韩兴昌案件到秦火火案件,再到仍在审理中的向南夫案件,都涉及到网络诽谤或寻衅滋事犯罪,影响重大,引起了社会各...

  近年来,网络造谣行为频发,其中更有部分造谣行为严重损害他人利益,甚至影响到公共秩序。从“韩兴昌案件”到“秦火火案件”,再到仍在审理中的“向南夫案件”,都涉及到网络诽谤或寻衅滋事犯罪,影响重大,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在这些案件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网络平台疏于管理对办案机关查处不予配合的问题显而易见。因而网络诽谤犯罪等案件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成为专家学者以及普通民众热议的问题。

  尽管我国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先后出台了多部法律、法规用以规制网络诽谤、造谣犯罪,但仍然存在着有待进一步完善的地方,在处理部分案件时仍显得比较棘手。在这些案件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怠于履行其管理职责,或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不积极协助办案机关进行调查是导致案件难以侦破的主要原因之一。这种行为不但严重影响了办案机关的工作效率,还对相关网络犯罪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危害极大。我国亟需通过修正刑法补充规定网络造谣、诽谤等犯罪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规定存缺失。如上文所述,我国目前的部分行政法规中已经对网络服务者的责任做出了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15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第十五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6)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8)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第二十三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关闭网站。”《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信安全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安全保障制度,实行安全保障责任制。”

  然而,以上这些行政法规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疏于管理乃至助纣为虐的危害行为仅规定了行政处罚并且处罚过轻,近期出台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力地打击了网络诽谤犯罪,但这只是针对网络诽谤的行为人,该《解释》也并未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问题。正是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一般只受行政法规的规制而不用承担刑事责任,也并没有严厉的针对性惩罚措施,才导致很多案件中网络服务商怠于行使其管理职责,也不愿配合公安机关的查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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