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上述“法益保护早期化”的倾向,一些学者表示担忧,认为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和法益保护的观念不能动摇。因此,必须在两者的对立中把握其统一,据此我们提出了“违犯法令禁止的危险行为”这一概念。
三、“违犯法令禁止的危险行为”的含义及法理意义
“违犯法令禁止的危险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足以造成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的行为,无论危害结果是否发生,都构成既遂的犯罪。
首先,“违犯法令禁止的危险行为”是危险犯罪行为。综观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对危险犯概念的表述,根据其立足点的不同,可以分为以下三大类型:其一,立足于处罚根据的角度对危险犯概念所作的表述。这类表述为多数学者的观点,认为尚未造成对法益的实际侵害的行为之所以具有刑事可罚性,其根据就在于行为对法益造成侵害的危险,而这种“危险”就是危险犯的危险。如日本学者山口厚认为,犯罪根据其处罚根据的内容不同可分为侵害犯和危险犯。把被保护的法益受到侵害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称为侵害犯,不是把发生侵害法益的现实作为处罚根据,而是把发生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叫危险犯。我国台湾学者黄村力认为,危险犯是指某行为只要对于被害法益或客体造成危险之状态时即可加以论罪科刑,不必以产生实害为必要者,如预备杀人、预备放火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