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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哪些

2018-05-09 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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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单位犯罪是指以公司企业机关为主体的对社会造成危害的一种犯罪,单位犯罪存在犯罪主体,单位犯罪主体也就是犯罪后应当承担责任的主要行为部门,那么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哪些呢?下面就由找法网小编给大家介绍一下相关内容。

  、单位犯罪的主体结构

  单位犯罪的主体如何理解,在刑法理论界主要有二种观点:

  1、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法人犯罪中,实际上是一个犯罪(即法人犯罪),两个犯罪主体,两个刑罚主体(在两罚制的情况下)或者一个刑罚主体(在单罚制情况下)。其理由是,犯罪主体必须与受刑主体同一,单一的犯罪主体只能有单一的受刑主体,双重的犯罪主体则应当有双重的受刑主体与之相对应。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采取的主要是双罚制的原则,决定了其犯罪主体也必然是二元的。否则,双罚制的规定就使罪与刑的关系发生了背离,与罪责自负、刑止于一身等现代刑法的基本原则相悖。

  2、第二种观点主张,单位和自然人在单位犯罪中融为一体,结合成为一个犯罪主体并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因为,单位犯罪中的单位主体和自然人主体在单位犯罪中是不可分割的,是单位团体和其成员彼此异质的两部分构成的一个复合体,组成单位犯罪主体的两个部分在单位犯罪中不是分工的关系,而是彼此融合和互为表里的关系。即单位中的自然人把犯罪单位化;而单位则通过有关的自然人实施犯罪。

  第二种观点相对正确,主要理由如下:

  1、单位犯罪是自然人犯罪的相对概念,两概念是并列 关系。如果单位犯罪有两个主体即单位本身和自然人,那么,单位犯罪在概念的外延上包含了自然人犯罪。但按照《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单位犯罪是独立于自然人犯罪的单一主体,不存在着双重主体问题。

  2、法人单位和非法人单位,是一个人格化了的虚拟的人,其同样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单位的意志和行为,通过它的组成部分即特定的自然人加以反映和实施。虽然,单位的意志又是通过特定的自然人的决策而形成为单位整体的思想和意志,但这些决策一旦上升为单位的整体意志,已不再是特定的自然人个人意志的任意选择,其在单位意志支配下的行为,是单位行为的组成部分,并且不能脱离单位而单独存在,单位也应当对代表其意志的行为负责。

  对此,日本学者板仓宏指出:“作为法人企业组织体活动一环的自然人的行为,是法人本身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因为法人等的企业是作为组织体进行活动的,因此,不是把代表人、中间管理人、现场工作人员等企业组织活动的承担者的行为视为分散的,而是应该把它作为统一体的法人的行为来看待,这就是企业组织体责任论。根据这种企业组织体责任论,自然人的行为与法人组织的行为,具有不可分割的一体的行为。既然如此,单位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单位,而不可能同时又是自然人。

  3、单位是一个人格化的社会系统,它在意志的体现和行为的实施中,确实不同于自然人那样合于简单一身,而是集于复合一体。但不能因为它的复合性,而否定它的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正是单位犯罪的复合性,其受罚主体也自然有别于自然人的简单一身。因为,刑罚有自由刑与财产刑之分,作为法律和理论虚拟的一种人──单位,不可能直接承受自由刑,而只能通过体现单位意志和行为的特定的自然人来接受自由刑的惩罚。但这种特定的自然人所承受的刑罚,并不是因为其是犯罪主体所致,而是单位犯罪的复合性的必然结果。不能因为拟制的人具有复合性,而否定它的单一性。否则,无异于承认单位犯罪实际上是单位和自然人共同犯罪,或者人为地将拟制的一个人分解成二个人。

  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犯罪是一个,犯罪主体也是一个,当然,作为刑事责任必然后果的刑罚,也就应当加于单位本身。既然处罚的主体是单位,又为什么要追究特定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呢? 因为,特定的自然人有权作出的决定、决策上升为单位意志后,体现该意志的特定的自然人的行为,便是单位的行为,也就是说单位的意志和行为,通过特定的自然人的行为来实现或实施,那么对这些特定的自然人的处罚,恰恰是对单位犯罪行为处罚的组成部分。此与罪责自负,刑止于一身的刑法原则并不矛盾。

  4、如果单位犯罪是双重主体,即单位本身和特定的自然人,那么,我国刑法对于单位犯罪的处罚也有单罚制规定,又作何解释?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对特定的自然人给予处罚,仍然是以单位构成犯罪为前提的,既然单位犯罪是双重主体,却择一而处罚,岂不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吗?因此,只有在单位犯罪是单一主体的条件下,才能解释刑法对单位犯罪也采用单罚制的合理性与必然性。

  二、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

  1、公司作为单位犯罪主体。

  一是皮包公司、空壳公司。这类公司拥有法律确认的形式特征,有公司名称和营业执照。但没有单位应具备的实质特征,根本就不是单位,自然不能成为单位犯罪主体。在这类公司名义下的犯罪行为应当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二是集团公司、子公司、总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是指对其他公司拥有一定份额以上的股份,直接控制其经营活动的公司,集团公司是独立法人。所以,集团公司符合单位的两个特征,能够成为犯罪主体。子公司是由母公司投资成立的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我国《公司法》第13条: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它完全具备单位犯罪主体的两个特征,能够成为单位犯罪主体。总公司又称本公司,是指依法设立并具有法人资格,管辖所属分公司与非独立经营机构的公司,可见总公司是独立法人,能够成为单位犯罪主体。分公司是指受总公司管辖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我国《公司法》第13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这条规定,分公司是经法律确认的,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活动。分公司也具有单位的实质特征,分公司完全能够成为单位犯罪主体。

  2、国家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

  虽然我国1997年《刑法》将机关列入单位犯罪主体之列,1999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又特别将机关解释为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但理论界对将国家机关列入单位犯罪主体一直争论较大。笔者认为,法治社会的根本要求是法的权威性,并不是国家的权威性。一切社会主体应在法的许可范围内开展活动。任何主体触犯法律都应受到法律的制裁;机关单位在犯罪中得到的是非法利益,且这个非法利益肯定是游离于国家财政之外的。如果不对机关犯罪进行打击,则非法利益将正当地存在于犯罪机关中,这无异于鼓励机关犯罪,为本机关创收。这对国家机关必将产生破坏作用;可能宽纵机关犯罪中的责任人员。由于单位犯罪是整体犯罪,其行为由单位成员一个个具体的行为构成,所以,单位犯罪的成立是追究自然人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前提。如果不将机关犯罪作为单位犯罪处理,追究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就很牵强,甚至无法追究。

  3、租赁、承包经营企业作为单位犯罪。

  租赁、承包只是企业经营方式的转变,企业的所有者并未变化。租赁、承包者往往按照自己的经营思路经营管理被租赁、承包的企业,形成以自己为权力中心的企业组织,经营收益按合同分配。所以,租赁、承包者也有可能以企业名义实施犯罪。但是否为企业利益却因合同约定不同而不同。如果合同约定采用定额交付租赁、承包费,则无论租赁、承包者怎么经营都并不影响企业利益,其利用单位名义犯罪也只能解释为为他本人的利益。如果合同约定按收益比例分配,则租赁、承包者的每一个经营行为都与企业利益相关,其利用企业名义犯罪且非法所得归于企业的,就应认定为为企业利益,即使他个人有所得,那也是以企业收益的增加为前提的。在第一种情况下,由于租赁、承包者的行为在单位犯罪主体认定条件仅符合以单位名义一项条件,故不构成单位犯罪,应以租赁、承包者和相关责任人自然人犯罪论。在第二种情况下,由于租赁、承包者的行为同时符合以单位名义和为单位获取非法利益两个条件,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应同时追究单位及租赁、承包者等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以上就是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哪些的相关内容,单位犯罪的主体一般的范围有公司、国家机关、经营企业等,单位犯罪的主体不是个人,而是以一个团体来进行认定。如果大家在这方面遇到什么法律问题,可以来我们找法网,我们会有专业律师协助大家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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