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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认定中的特殊问题有哪些?

2016-06-22 1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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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自首认定中的特殊问题有哪些?自首认定中的特殊问题主要包括共同犯罪自首的认定、数罪自首的认定、区分自首与坦白的界限。下面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相关知识!

  (一)共同犯罪自首的认定

  共同犯罪人自首时所应供述的自己罪行的范围,必须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具体分工相适应。

  第一,主犯应供述的罪行范围。主犯中的首要分子必须供述的罪行,应包括其组织、策划、指挥下的全部罪行;其他主犯必须供述的罪行,应包括其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的支配下,单独实施的共同犯罪的罪行以及与其他共同犯罪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

  第二,从犯应供述的罪行。从犯中次要的实行犯必须供述的罪行,应包括犯罪分子自己实施的犯罪,以及与自己共同实施犯罪的主犯和胁从犯的犯罪行为;从犯中的帮助犯必须供述的罪行,包括自己实施的犯罪帮助行为,以及自己所帮助的实行犯的犯罪行为。

  第三,胁从犯应供述的罪行范围。包括自己在被胁迫下实施的犯罪,以及其所知道的胁迫自己犯罪的胁迫人所实施的罪行。

  第四,教唆犯应供述的罪行范围。包括自己的教唆行为,以及所了解的被教唆人产生犯罪意图之后实施的犯罪行为。

  (二)数罪自首的认定

  正确认定数罪的自首,关键在于判断犯罪人是否如实地供述了所犯数罪并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首先,就一般自首而言,对于犯罪人自动投案后如实地供述所犯全部数罪的,应认定为全案均成立自首。对于犯罪人自动投案后仅如实供述所犯全部数罪的一部分,而未供述其中所犯各罪的全部罪行的,应当分别予以处理:若行为人所犯数罪为异种数罪的,其所供述的犯罪成立自首,其未交待的犯罪则不成立自首,即其自首的效力仅及于如实供述之罪。若行为人的行为所犯数罪为同种数罪,则应根据犯罪人供述犯罪的程度,决定自首成立的范围。其中,犯罪所供述的犯罪与未供述的犯罪在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大致相当的,只应认定所供述之罪成立自首,未供述之罪不成立自首,即自首的效力同样既及于如实供述之罪。犯罪人确实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只如实供述了所犯数罪中的主要或基本罪行,应认定为全案成立自首,即自首的效力及于所犯全部罪行。

  其次,就特别自首而言,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非同种罪行的;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判决宣告前发生、判决确定的罪行以外的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同种罪行或者非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三)区分自首与坦白的界限

  所谓坦白,是指犯罪分子被动归案之后,自己如实交待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行为。因此,自首和坦白均属于犯罪人犯罪后对自己所犯罪行的态度范畴。

  自首和坦白存在以下相同之处:均以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为前提;在归案后犯罪人都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两者都要求犯罪人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两者都是从宽处罚情节。

  但是,也必须看到,自首与坦白存在着明显的区别:自首是犯罪人自动投案之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这表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轻,也正是因为这一点,刑法将自首作为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坦白则是犯罪人被动归案之后,如实交待自己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行为,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与自首犯比相对较重,因此,坦白只是酌定从宽处罚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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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侵权行为有哪些?具体要怎么认定呢?
特殊侵权行为的种类有哪些 (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行为 职务侵权行为,或称职务侵权损害行为,是指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行为。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是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侵权行为系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所为;侵权行为违背了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所应当的注意义务。 (二)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是指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因制造、销售的产品造成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失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三)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在现有技术条件下,由于人类还不能完全控制自然力量和某些物质属性,虽以极端谨慎经营仍有可能致人损害的危险性行为。 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行为是指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后果的行为。 侵权行为是因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而引起的;侵权行为是因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行为;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是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作业人。 从事高空、高速、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污染环境是指由于人为的原因而使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空间和资源发生化学、物理、生物等特征上的不良变化,以至于影响人类健康的生产活动或生物生存的现象。 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是指污染环境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五)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施工,对在此地通行的人会造成一定的危险,如果施工人不进行特别的标志提醒,往往会使通行人遭受伤害。因此中国法律明确规定施工人未尽警示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六)地上工作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地上工作物包括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七)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是指因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而依法由动物饲养人或保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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