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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迹可疑被盘查,主动如实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罪行属自首吗?

2017-02-16 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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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行为人因形迹可疑被盘查,但司法机关因主客观原因并未发觉行为人存在犯罪嫌疑,行为人随后主动如实交代了尚未被掌握的盗窃罪行属于自首吗?找法网小编给你解读。

  一、案情

  7月7日晚,小常、小豪共谋盗窃。次日凌晨,小常踩点后,同小豪一同到荣昌区公安局背后安置房巷内采用推车、剪线的方式将伍清龙停放于巷内的一辆红色喜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当日,小常、小豪将摩托车骑至重庆市某区准备销赃。同月10日,二人将盗得的喜马牌二轮摩托车骑至某区销赃时,因形迹可疑被某区公安局民警盘查,小常逃脱,小豪被当场查获,民警当场从小豪处扣押了其盗得的喜马牌二轮摩托车以及小常放在摩托车上的液压钳、剪刀、錾子等作案工具,但未掌握小豪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同日,某区公安局提取小豪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发现小豪存在吸毒的违法行为,遂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7月21日,小豪在某区戒毒所主动向民警交代了其尚未被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经鉴定,该辆被盗的摩托车价值3511元。

  二、找法网小编说法

  小豪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自首。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之规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本案中,小豪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同时查获了盗窃的赃车和作案工具,虽然其在因吸毒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但公安机关从其驾驶的摩托车上查获了赃物和作案工具,应属《意见》中所称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故小豪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形迹可疑型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司法机关尽管从小豪处发现了“犯罪有关的物品”——所窃的赃车和作案工具,但司法机关并未据此发现小豪存在盗窃的犯罪嫌疑,而只是对小豪吸毒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之所以能被侦破,仍然是基于小豪的主动交代。故小豪的行为符合“形迹可疑型自首”的规定。

  小编同意第二种意见,简要评析如下:

  首先,从设立自首制度的立法目的进行分析。设立自首制度的价值一是鼓励犯罪人主动归案,认真悔过,争取宽大处理;二是节约司法资源,若犯罪人能主动投案,则可以提高司法机关办案效能,提升司法的经济性。小豪虽因形迹可疑被盘查,且被查获赃物和疑似作案工具,但公安机关因主客观原因并未掌握其涉嫌盗窃的任何证据。小豪事后的交代不仅表现了其认罪悔过的态度,而且使该案得以迅速侦破,这符合自首制度的价值追求。

  其次,从“形迹可疑型自首”的构成特征分析。根据《意见》规定,“形迹可疑型自首”主要包括四方面要素:1、罪行尚未被发觉;2、行为人仅因形迹可疑而被盘问、教育,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行为人的罪行;3、行为人出于主观意愿自动如实交代罪行。4、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并未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本案中,小豪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同时查获了小豪的赃车和液压钳、剪刀、錾子等疑似作案工具,另外,共犯小常在被盘查时脱逃,从抓获现场的情形来看,一般情况下办案人员能够依据工作经验推测出小豪具有一定的作案嫌疑,但在本案中,办案民警并未发现小豪盗窃的作案嫌疑,而是在当天发现小豪存在吸毒的一般违法行为后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事后该办案机关也出具情况说明对此予以证实。结合本案证据,无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发现了小豪存在盗窃的犯罪嫌疑,因此,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应认定为“罪行尚未被发觉”。

  在主观方面,小豪是出于主观意愿而自动如实交代罪行的。虽然小豪因吸毒违法行为而被行政处罚,但从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来看,其应当明知公安机关只掌握了吸毒违法事实,在此情况下,小豪仍然主动、自愿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公安机关也正是由于小豪的供述,才得以侦破该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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