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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防卫的适用(下):特殊防卫权

2012-12-18 1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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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赵秉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以下简称赵):在上期话题中,我们谈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问题。特殊防卫权实际上也是必要限度中的问题,不过立法对它作了单独、专门的规定,所以它的内容也就值得专门地讨论。肖中华(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副研究员,法学博士,以下
赵秉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以下简称赵):在上期话题中,我们谈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问题。特殊防卫权实际上也是必要限度中的问题,不过立法对它作了单独、专门的规定,所以它的内容也就值得专门地讨论。

肖中华(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副研究员,法学博士,以下简称肖):记得在新刑法颁行后,学界对于特殊防卫权的立法内容曾一度赞誉,但后来也有学者,对这一立法内容进行了理性的分析,认为它在某种程度上有导致公民防卫权滥用的危险。

赵:是的。刑法设立特殊防卫权的初衷,无非是加大对公民正当防卫权利保护的力度,并有效地警戒和震慑实施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犯罪的犯罪分子。但是,现在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人,采取防卫造成其伤亡后果的,一律属于正当防卫而没有刑事责任。这样一种规范,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起来难免会游离立法原意。不仅司法人员会误认为这种情况下没有防卫限度可言,而且某些防卫人可能利用这一条文实施所谓的“无限度”防卫,人为地置不法侵害人于死地,这近乎放纵新的犯罪。

肖:对于严重的暴力犯罪,国家的刑罚也未必对犯罪人均处以死刑,为何在面对暴力犯罪时,防卫人却拥有如此生杀予夺的权力?看来这种危险是立法者始料不及的。所以,从实务的角度考虑,对于这项规定的适用,务必要注意立足于实践的需要,并在准确把握立法精神的前提下对其作合理的限制解释。

赵:关键必须解决的,就是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范围。该款把特殊防卫的起因条件规定为“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特殊防卫权的适用,有两点可以肯定:一是犯罪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二是这些犯罪必须是暴力犯罪,且是严重危及到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对于这两点,应该没有什么争论和分歧。

肖:“行凶”并非一个法律术语。从字面上理解,它的含义十分宽泛,所以对这个词应联系上下文加以限制。在我看来,“行凶”首先是构成犯罪的行为;其次,它也应当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否则,把没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没有构成犯罪的一般意义上的行凶行为也看做是法律规定的“行凶”,与特殊防卫权的立法精神不符。

赵:我想补充的是,“行凶”可以是主观故意不确定的伤人或杀人,这与其后规定的“杀人”并不矛盾。另外,行凶多数情况下是持凶器的,但不能绝对化。因为杀人都可以徒手实施,行凶当然也可以是没有携带凶器的。

肖:关于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杀人、强奸、绑架”的含义,从我了解的情况看,司法实践和理论上均有人主张应当是指三种具体的罪名,但我认为这种主张和做法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公民防卫权的合理行使。比如,强迫妇女卖淫者以强奸的手段迫使妇女卖淫,强奸行为就不是独立罪名,但不能因为这里的强奸不能独立为罪就否定对其可以实行防卫,恰恰相反,对于这种强奸行为,同样可以实行特殊防卫。

赵:最不好把握的,当是“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含义。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出发,“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范围的理解,关键是要准确、合理地界定“人身安全”的范围。对于这里的“人身安全”,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分歧较大。有的人认为,人身安全包括生命、健康、自由、性、名誉等的安全;有的人则认为,人身安全应指生命、健康、行动自由或性自由的安全;还有的人认为,人身安全仅指生命、健康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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