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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侦查阶段的人权保障

2012-12-18 1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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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是人权领域中的一个方面,一个国家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水平如何,是一个国家人权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反映着一个国家民主、进步与文明的程度。在当今社会,加强对人权和自由的尊重与保障已成为大势所趋。如同其他国家权力(如立法权、行政权等)一

  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是人权领域中的一个方面,一个国家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水平如何,是一个国家人权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反映着一个国家民主、进步与文明的程度。在当今社会,加强对人权和自由的尊重与保障已成为大势所趋。如同其他国家权力(如立法权、行政权等)一样,刑事司法权直接表现为国家强制力,是一种“集中的有组织的社会暴力”。

  刑事司法权是一种单向的、自上而下的权力,它极容易被滥用,而一旦被滥用又直接导致对人权的侵犯。因此,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二者之间又潜伏着矛盾。而在整个刑事司法过程中,对人权保护最为薄弱的环节则为刑事侦查阶段。刑事侦查阶级直接涉及整个司法程序的开始,如果能够从源头上直接加强对当事人人权的有效保护,则整个刑事诉讼中对人权的保护状况将大为改善。笔者将从四个方面阐述在侦查阶段对个人人权的保障问题。

  一、关于第三方参与侦查程序问题。

  刑事侦查具有极强的针对性,侦查机关直接的相对方是犯罪嫌疑人,如果在侦查机关侦查过程中能够有第三方的有效参与,对侦查行为实施有效的监督,则对侦查机关违法滥用权利将是一个有效的约束。关于侦查阶段的第三方参与,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作为第三者介入,监督、制约侦查活动的开展。具体表现在:第一,对强行侦查手段的控制。一方面,法官对强行侦查手段的采用拥有广泛的决定权,原则上,逮捕、搜查、扣押措施都应由侦查机关提出申请,由法官认定;另一方面,逮捕、搜查和扣押的适用条件十分严格,法官只有在确认条件具备时才签发许可证。第二,对侦查手段的严密控制。如电子监听要先向法官提出附有理由的申请,由法官审查批准。法官发出的许可证载明了监视对象、监视时间,侦查机关须严格遵守,监听实施完毕后须向法官汇报监听内容。而在我国,关于第三方介入刑事侦查程序问题,目前还没有达到英美法系的较完备的程度。 但我国的第三方介入侦查程序也在刑事诉讼法中有了明确规定:(1)确立了检察机关对侦查程序的监督。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侦查监督在检察机关的整个职能活动中占有重要地位。(2)确立了辩护律师参与侦查程序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可以说,在人类刑事诉讼法史中,辩护律师参与侦查程序进而影响整个刑事诉讼,这一发展过程,属于刑事诉讼的重大变革之一。而且,在现实生活中也非常有必要让辩护律师参加到刑事侦查过程中的原因如下:第一,可以对侦查活动形成确有实效的制约,从根本上预防刑讯逼供、徇私枉法现象的滋生。侦查机关侦破案件的最简易方法就是设法取得被追诉人的供述,受职业心理倾向的影响,很难在收集不利于被告证据的同时再去收集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减轻其罪行的证据。如果此时不允许涉嫌人行使其申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则无疑使其丧失了及时收集有利于自己的证据的机会,其危害是不言而喻的。第二,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实现司法民主、公平和正义的价值目标。一方面,犯罪嫌疑人可能因为涉嫌人不懂法,不知如何行使其享有的权利或根本不知道自己享有何种权利;另一方面,由于犯罪嫌疑人所处的地位,也很难使侦查人员相信其辩护。第三,在此阶段允许律师的介入,有利于对侦查机关的行为进行监督,从而更好的保障涉嫌人的权利不受侵犯。 由此可见,在这一阶段,被嫌疑人是极需要律师帮助的阶段,因此为了防止警察滥用权力,为了更好地维护嫌疑人的人权,有必要确立以下规则:(1)在采取强制措施后应立即告知被嫌疑人享有律师协助权;(2)可立即与律师见面;(3)如果无律师在场,被告无义务回答任何问题。[page]

  二、刑事侦查阶段被告人沉默权的确立和对人权的保护

  沉默作为人的一项权利即为沉默权,沉默权体现了“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准则,学术界称之为“刑事诉讼中最大的人权保障机制”。沉默权的具体内容在美国的“米兰达规则”中得到了较全面的反映,即:1、你有保持沉默和拒绝回答问题的权利;2、你所说的一切都有可能在法院中用来反对你;3、你有权利在同警察谈话之前会见律师和在现在或将来回答问题时有律师在场;4、如果你付不起律师费,将免费为你提供一名律师;5、如果你现在找不到律师,你有权保持沉默,直到你有机会向一位律师询问;6、 既然我已经向你告知了你的权利,那么,你愿意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回答问题吗?显然,保持沉默是主体在意志自由状态下的自主选择,在刑事诉讼中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选择沉默的权利,是为了使控辩双方的权利趋于平衡,使处于弱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避免因为不得不回答来自控方的质问而陷入被迫自证其罪的状态。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的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此外,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侦查讯问时,可以通知他的法定代理人到场等,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做了详细的规定,从总的来说,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人权的保障进一步完善、健全了。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面对我国实际情况,我们可以设想:一般侦查人员的提问,首先就推定了犯罪嫌疑人有犯罪的事实,于是,他的发问,就会使犯罪嫌疑人自陷于其有犯罪事实的境地。另外一方面,该规定不仅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不同,而且与强迫自证其罪也不同。如果如实回答,固然可能使陈述者的主张成立;如果不如实回答,其直接后果却不应当是与之对立的主张成立。这一条规定又明显与沉默权的确立相违背,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因此,在侦查阶段,沉默权应确立如下准则:(1)任何人有权拒绝回答其他人或机构的提问,不受强制;(2)任何人因受到犯罪嫌疑而被警察或者其他有同等管辖权的人员讯问时,有权拒绝回答任何问题,不受强制;(3)任何人一旦受到刑事指控,警察或者其他有同等管辖权的人员不得再就有关被控犯罪的重要事项对他进行讯问。

  三、搜查和扣押阶段对个人人权的保护

  搜查和扣押具有强制处分的性质,关系到被告人,嫌疑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及其它公民的政治权利、财产权利、人格尊严、通信秘密及个人隐私等基本人权,如果没有一定的机关控制这种强制手段的使用,听任侦查机关根据需要自行决定并实施,势必对与刑事诉讼有关或无关的公民的基本人权构成威胁,乃至造成侵犯。无证搜查和扣押,是对公民基本人权的粗暴侵犯,势必使人产生一种不安全感。我国宪法第37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三款规定:“┅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此外,第38条,第39条,及第40条也有更具体的规定。因此,为规范侦查机关的行为,为切实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侵害,有必要对侦查机关的搜查、扣押权加以必要的限制,而检察机关作为侦查程序中唯一的制约者和监督者,无疑成为最佳人选。因此,在我国,侦查机关的搜查证及扣押证应由检察机关签发,以便约束和监督其行为。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侦查机关违法进行搜查和扣押的事件屡见不鲜,我认为主要有三点原因:第一,侦查人员自身法律意识不高,对公民基本人权重视不够,受传统观念影响,为了达到查清犯罪的目的,可以任意采取强制措施;第二,没有确立有效的约束机制,对于侵犯公民基本人身权利的违法搜查和扣押,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来进行有效的制裁;第三,为了查清案情,对由违法手段获取的证据,支持采纳的倾向较为明显,致使侦查人员习惯于这种违法收集证据的方式来完成刑事侦查的任务。基于上述原因,在侦查阶段,对于搜查和扣押,必须执证进行,并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如在侦查阶段采取违法手段进行搜查,侦查人员将受到切实有效的严厉制裁。而对于通过上述手段取得的相关证据,如果法律没有另行规定,将作为非法证据不予采用。

  四、关于犯罪嫌疑人在羁押阶段的人权保护

  《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明确规定:“任何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人格尊严的待遇。”公约虽明确规定,然而,我国被羁押的嫌疑人被关押在拥挤不堪,环境恶劣的看守所,在恐惧,焦虑乃至暴行中等待侦查终结、起诉、审判时,世界主要国家的被关押者则通过保释制度走出了羁押场所,几乎与普通人一样工作生活,并在同其律师一起进行诉讼准备和防御。在这中外强烈的反差面前,我们不得不审视一下我国现存制度存在的弊端。 “凡受到刑事控告者,在被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被视为无罪。”这大概是人所共知的真理的。因而此时在法律上无罪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权要求同正常人一样工作、生活。在英美等西方国家,保释是指为被羁押待侦查、待审判的人提供担保,并履行必要的手续之后,将其释放的制度。 然而保释制度到底有什么意义呢?通常认为:(1)给予符合保释条件的被告人以自由的权利,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切实贯彻,被告人在合法宣判之前是无罪的,本来就不应该被羁押;(2)保释制度可以在不妨碍或不破坏诉讼程序的情况下,为被告人提供方便。被告人在监外易于找证人,发现新证据,有更多的时间与律师商谈,为辩护做好充分的准备;(3)被告人保释在外,有利于其正常工作,继续承担家庭责任,以避免家庭出现经济困难;(4)避免看守所人满为患,减少政府关押人犯的费用。由此可见,实施保释制度,无论是从保障人权的角度考虑,还是从节约社会资本的社会效益角度考虑,都是十分重要的。有人会问,我国不是有与西方国家实行的保释制度相似的取保候审制度吗?事实的确如此,然而稍做比较,你便会发现取保候审制度不过是保释制度最低级的形式而已。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取保候审的适用对象分三类:(1)罪行较轻的,不够逮捕条件的;(2)罪该逮捕,但采用取保候审方法足以防止其发生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指患有严重疾病,或正在怀孕,哺乳期者;(3)需要逮捕,但证据不足的。取保候审所适用的非常有限的对象,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的有效保护。因此,为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在我国极有必要实行保释制度。

  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也可以说就是一个人权保障的过程,而侦查阶段的人权保障则起到极为关键的作用。目前,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状况还不尽如人意。为此,我们有必要把施行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上升到一个保护人权的高度,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人权的保护,使我们法制建设紧跟世界潮流,才能推动国家向文明、法治、民主的方向迈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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