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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自诉案件范围试析

2012-12-19 1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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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在刑事自诉中,控诉分为两种:一种为公诉,即由专门国家机关行使控诉权的诉讼形式;一种为自诉,是指有被害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行使控诉权,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控诉形式。在刑事诉讼发展史上,自诉早于公诉出现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和检察机关出现以后,公诉逐渐取代了

  在刑事自诉中,控诉分为两种:一种为公诉,即由专门国家机关行使控诉权的诉讼形式;一种为自诉,是指有被害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行使控诉权,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控诉形式。在刑事诉讼发展史上,自诉早于公诉出现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和检察机关出现以后,公诉逐渐取代了自诉,成为主要的控诉形式,一些国家甚至取消了自诉,采取公诉垄断主义。采取公诉垄断主义的弊端,主要是如果国家专门机关行使控诉权不当,很容易损害被害人的利益,使被害人的诉讼权得不到切实保障。

  我国采取得是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刑事诉讼制度。1979年刑事诉讼法将自诉案件范围划定“告诉才处理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范围相对比较狭小,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扩大了自诉案件的范围,更有力地保障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被害人告状无门的问题。特别是对有些案件的“公诉转自诉”的规定,更是在防止司法专断,保证司法公正,推动社会的发展建设方面,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由此,探讨自诉案件的范围,成为必要。

  (一)修订后的刑诉法虽然较之79刑法增加了61条,但关于自诉案件的规定,主要仍同见于修订前该法的第三编第二节,其对具体的受案范围(案由)的规定,还不是十分明确。

  修订后的《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本条除第三项“公诉转自诉”的规定是新增加的外,第(一)项、第(二)项和79年《刑诉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基本一致,但就此两项具体所包括的案件并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79)法研字第28号)规定,人民法院直接管辖的案件为伤害案、公然侮辱、诽谤案、抗拒执行判决、裁定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重婚案、破坏现役军人婚姻案、虐待案、遗弃案等八种案件。1994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中,规定了上述不含“抗拒执行判决、裁定案”在内的七种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管辖。而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 12月20日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则按《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项次顺序,列举了11种自诉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有侮辱、诽谤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三种。但97《刑法》中增设的第二百七十条规定侵占案,明确规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却未能列入;(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除故意伤害案、重婚案、遗弃案3种以外,增加列举了侵犯著作权案、假冒注册商标案、妨害通讯自由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等,共8种,但过去是一直列入自诉案件范围的破坏军婚案却未列入。

  1998 年1月19日,“两院三部一委”《关于刑诉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条,规定了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范围,在具体列举7种案件(较之于前,又另有删减和增加)后,又概括列举了“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该《规定》最后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制订的关于刑事诉讼法执行问题的解释或者规定中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这就意味着,该《规定》对刑事自诉案件的范围作了最大限度的扩展。该《规定》具体列举的案件中,除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和侵犯知识产权案,属于《刑法》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其余均“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处以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对遗弃罪可以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唯一的例外。《规定》对自诉案件的范围作出的这一概括列举,克服了具体列举不周的弊端。根据《规定》的上述列举,刑事自诉案件发问包括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9种,侵犯知识产权案件7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案件23种,侵犯财产案件10种,共计49种。《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案件的73%,均可以通过或选择自诉的控诉方式解决,这就从刑事受案范围方面,极大地保障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1998年6月29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其第一条即按照前述《规定》,规定了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范围。自此,刑事诉讼方式,必将成为重要的辅助控诉方式,在实现我国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根本任务上发挥重要作用。

  (二)上述受案范围规定,是否完善,具体应怎样进行操作,笔者认为,尚需进一步进行研究探讨,并通过审批实践来进行检验 。

  如,对刑法分则第四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中的煽动民族仇恨、民主歧视案,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案,破坏选举案等,笔者即认为不宜提起刑诉自诉,因为这类案件主要危害的是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故应当在前述概括性列举受案范围是,应注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又如,《规定》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均不包括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列入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那么,这里的“被害人”是否包含“被害单位”(这些案件的权利主体往往是单位),这里的刑事自诉被告人是否也包括了犯罪单位,实践中应如何操作?

  再如,没有被《规定》明确列入自诉案件范围的案件,但符合“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条件的,如《刑法》分则“扰乱市场秩序罪”中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信誉案,法定刑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它与“侵犯知识产权案”中的“侵犯商业秘密案”,都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条款上形成的,现“侵犯商业秘密案”已明确列入自诉案件范围,那么未明确列入自诉案件范围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信誉这样的案子又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呢?[page]

  笔者曾就一起非法侵入住宅案,代理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法院认为应当向检察院提起控告,后在认真核查了“两院三部一委” 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具体规定以后,才对此案予以了立案受理。由此可见,除1996年12月20日以前,最高人民法院具体列举的7种自诉案件外,其余的自诉案件类型,人民法院尚缺乏受理和审判的经验。笔者认为,有关司法工作人员应当更新观念,大胆探索,准确熟练运用武器,以充分保障自诉这种控诉方式充分发挥作用。

  (三)《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侵犯人身财产权利的案件,可以“公诉转自诉”,但实践操作有很大难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自诉案件,还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并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明确界定为必须是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法院才予受理。这样就使得被害人告状无门的情况仍有可能发生。

  虽然根据《刑诉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被害人,但是如果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拒不通知,或者不制作“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能否成为限制被害人行使诉权的理由呢?笔者认为,被害人只要有证据证明已向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进行了控告,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时间内未予立案,被害人即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即应受理。

  另外,公安机关“不立案”是“不予追究”的主要表现形式,被害人可以以此提起自诉,但是,如果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但认为情节轻微,不将案件移送检查机关起诉,被害人能否提起自诉呢?如涂某以揭露隐私化名对胡某敲诈勒索60000元一案,事实清偿,证据充分,但公安机关先是不予立案,经人大督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回复,涂某犯罪事实成立,但属于未遂,可以免除刑事处分,故决定不移送起诉。被害人认为应当依法追究涂某的刑事责任,即向法院提起自诉,但法院认为,本案自诉,不符合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公诉转自诉”条件,且本案敲诈数额巨大,量刑也可能在三年以上,也不符合自诉条件,不予受理。笔者认为,这种理解,不符合立法意图。公安机关“立案”而不移送追究刑事责任,与公安机关“不立案”和检察机关的不起诉,都属于作出了“不予追究”的决定,其实质并没有任何不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检察机关“不起诉”的,被害人有权自诉,其八十六条尽管未对“不移送起诉”作出规定,但其显然不能成为限制被害人诉权的理由。否则,只需公安机关的一纸“立案”(而不追究责任)决定,就足以使“公诉转自诉”的整个条款形同虚设。

  显然,关于“公诉转自诉”的有关规定,还应当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加以明确和完善。

  (四)自诉案件,是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但是司法实践中将“自诉转为公诉”的情形。笔者曾担任一起伤害案的辩护人,该案中,潘某首先动手打翟某,翟某格挡中,将潘某眼睛划伤,翟某即送潘某到医院治疗,潘某地伤情经鉴定属轻伤。后翟某被提起公诉。潘某表示是工友之间偶然吵闹,翟某失手将自己打伤,自己也有过错,愿意“私了”,不追究翟某刑事责任。笔者认为,此案应为自诉案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告知被害人有权自行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有权撤诉。检察机关将 “自诉转公诉”,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这种“自诉转公诉”,侵犯了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赋予的被害人的撤诉权,侵犯了被害人和被告人的自行和解权,特别是侵犯了被告人的反诉权,属于程序严重违法。笔者认为,对“自诉”能否转为“公诉”,应当用明确的法律条文作出规定。同样的犯罪事实,处理的程序不同,其审判的结果难免有所不同,这对被告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也容易滋生司法腐败,有损法制的统一和权威。

  由此还涉及到对“两院三部一委”《规定》的理解问题。该《规定》规定,“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的,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给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这里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应当受理”,笔者认为,并不能理解为公安机关可以将自诉案件转为公诉案件,对人民法院移送侦查的公安机关仍应将其立案侦查的结果返回移送给受理该自诉案件的法院。对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受理后,应当按照《刑诉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以上均不改变自诉案件的控诉方式。确立一种案件的控诉方式是工商还是自诉,应当是由案件本身的性质决定的,是由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决定的,(其中包括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特定身份关系,如是否属“亲属告”),而不应是由案件的证据状况来决定,证据是否充分,与案件是否被受理及判决是否能胜诉有关,与控告方式无关。

  综上,自诉案件的范围,是自诉案件审理的一个基本程序问题,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尚存在一些不同的理解认识。笔者谨献拙见,以就教于方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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