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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对自诉案件中的五难的方法

2016-12-16 1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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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在关于我们一个进行自诉案件中会遇上一个关于困难的问题,那么在应对这些困难的时候可以有哪些办法呢?下文将会结合相关的一些法规进行分析,笔者希望下文内容对你有所帮助。

  “五难”,不但导致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而且也使基层法院实际受理的自诉案件范围大大缩小,更重要的是放纵了犯罪,给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埋下了隐患,必须采取科学决策,认真加一解决。

  (一)通过多种形式,加大公民认知法律,自觉诉讼的意识。

  加大普法力度,使广大公民知法、懂法、学会运用多种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过组织大型宣传活动和广泛而公正的刑事自诉庭审活动,切实生动地宣传法律,使广大公民自觉利用刑事自诉这个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完善关于刑事自诉的立法。

  首先,补充《刑事诉讼法》关于自诉案件的规定。现行《刑事诉讼法》仅就自诉案件范围作了笼统规定,对如何提起刑事自诉的具体操作程序未作规定,不便于广大群众准确掌握和操作,也极易引起公、法两家互相推诿,致使案件长期搁浅,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讼累。建议《刑事诉讼法》增设“起诉与受理”的具体规定,并明确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其次,增设缺席判决规定。自诉案件不同于公诉案件,在自诉案件中,被告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为了保障这种平等主体的合法权益,我国民诉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均设有缺席判决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因逃匿规避法律的行为也就应承担其法律后果。加之,刑诉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应是在自诉案件中增设缺席判决这一规定的立法依据。在自诉案件中,被告人下落不明往往是为了逃避责任追究和怠于承担责任。因此,增设缺席判决的规定更利于打击犯罪,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应在相关行政机关的管理法规中补充完善关于刑事自诉的条款,在行政法规中明确进行行政处罚的限额和构成犯罪的起点界线,同时明确行政机关应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要及时提醒受害人可以对侵害人提起刑事自诉,避免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侵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应明确法院对刑事自诉案件是否准予受害人撤诉具有处置权。

  刑事自诉案件尤其是新型自诉案件,既可能是犯罪轻微的刑事案件,也可能是社会危害性十分严重的刑事案件,如果诉权、处置权自始至终掌握在自诉人手里,想告就告,不想告就撤诉,显然有失法律尊严。因此,对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严重、影响大的自诉案件,处置权应由人民法院行使,只要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确认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不适应调解的,就不允许自诉人与被告人和解或撤回起诉。这样更有利于打击犯罪,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更好地维护法律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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