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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问题

2013-07-18 1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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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当前,审判实践中,对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不细致、不严谨,造成不够立案条件的案件按自诉案件予以立案,而一些具备了立案条件的案件又久拖不立的现象时有发生。究其原因是立案时,没有科学地掌握不同类型自诉...

  当前,审判实践中,对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不细致、不严谨,造成不够立案条件的案件按自诉案件予以立案,而一些具备了立案条件的案件又久拖不立的现象时有发生。究其原因是立案时,没有科学地掌握不同类型自诉案件的立案标准,没有按不同类型的自诉案件的立案条件进行审查,而是仍然按照传统经验所确定的自诉案件一般立案条件进行审查。笔者认为,对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把好立案关,应在把握自诉案件的一般立案条件和三种不同类型的自诉案件的特殊条件下,进行审查。

  1、首先要进行审查有无明确的被告人,有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案件是否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等立案的一般条件。对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符合上述一般条件,即可立案。但对于刑诉法第 170条第2、3项规定的自诉案件,仅有一般条件还不足以符合立案审查的标准。“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在立案审查时,还必须审查是否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所特别规定的八类案件。对于“公诉转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应当在审查了立案的一般条件后,还应当审查被害人提起自诉时,是否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不立案的书面通知或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此类案件因由公诉转化而来,自诉权实际上是被害人在公诉优先,自诉补济的追诉机制下,保护其合法权益的一种补救手段。案件已经公诉程序处理、并且公安、检察机关对被告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程序终结就成为公诉转自诉案件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程序性条件。

  2、其次刑诉法第86条、145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不予立案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被害人,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害人。因此,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必须出示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书面材料,以此证明该案的公诉程序已经终结。只有被害人出示了证明公诉程序已经终结的书面材料,人民法院才能受理公诉转自诉案件。应当指出的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和公诉转自诉的案件,在立案时,只要求“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即可。

  3、最后刑诉法第171条第1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中的“证据充分”在证据的要求方面是不相矛盾的。“有证据证明”是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立案审查时掌握的标准,而“证据充分”应是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在立案后,开庭前审查时掌握的标准。在立案审查阶段,将被害人“有证据证明”作为此类案件的立案标准,是符合被害人自行行使诉权处分原则要求的。若在此阶段,对证据方面要求过高,则容易将一些本应受理的自诉案件排斥于自诉程序之外,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权益,也无法实现立法所确定的对公安、检察机关实施监督的意图。

  此外,在对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中,若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如A、B、C三人共同侵害E,致E轻伤,而E只对A提起自诉。此种情况,笔者认为应当受理,并视为自诉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提起刑事自诉权利。判决宣告后,自诉人又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应再受理。

  知识延伸:

  自诉案件的程序

  提起自诉,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及他们的诉讼代理人在法定的起诉时效期限内,可以用书面或口头的方式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自诉一般用书面的形式,即应当制作并向法院呈递刑事自诉状。但是,自诉人书写自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作出告诉笔录,向自诉人宣读,自诉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

  自诉状或者告诉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自诉人、被告人、代为告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二)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三)具体的诉讼请求;(四)致送的人民法院的名称及具体时间;(五)证人的姓名、住址及其他证据的名称、来源等。如果被告人是3人以上的,自诉人在告诉时需按被告人的人数提供自诉状副本。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或口头告诉第2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带为告诉的人,对于已经立案的,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诉或裁定驳回起诉。但当自诉人又提出新的足以证明被告有罪的证据而再次起诉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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