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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问题

2012-12-18 2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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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死刑复核程序设计的初衷就在于对死刑案件进行严格的审查,以期达到避免死刑滥用、尊重保障人权的目的。由于目前死刑复核程序在设计上存在诸多的问题,不仅使其在权力配置上受到广泛批判,而且使其保障作用难以得到充分发挥。(一)死刑立即执行复核权的配置存在法律冲突

  死刑复核程序设计的初衷就在于对死刑案件进行严格的审查,以期达到避免死刑滥用、尊重保障人权的目的。由于目前死刑复核程序在设计上存在诸多的问题,不仅使其在权力配置上受到广泛批判,而且使其保障作用难以得到充分发挥。

  (一)死刑立即执行复核权的配置存在法律冲突。自79年刑法、刑事诉讼法开始,我国即以基本法律的形式规定了死刑复核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 但由于80年代初期我国治安形势恶化,恶性刑事案件迅速上升,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2年6月通过了《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将部分死刑案件的复核权直接下放高级人民法院。 1983年9月,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允许最高人民法院将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授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规定,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 “依法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1991年至1997年间,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又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涉外案件除外)的核准权,授权给云南、广东、广西、四川、甘肃、贵州等六省市高级人民法院行使。这样作为普通法律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与作为基本法律的79年《刑法》、《刑事诉讼法》产生了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冲突。修订后的96年刑诉法和97年刑法均明确规定死刑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 这样《人民法院组织法》与《刑事诉讼法》、《刑法》又产生了旧法与新法的法律冲突。

  (二)死刑复核权的下放不符合平等原则。首先,造成不同罪名之间死刑复核的不平等。如前所述,对于杀人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犯罪的核准权授予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对于危害国家安全、贪污等严重经济犯罪的死刑核准权则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在实质上造成了不同罪名之间死刑复核权的不平等。其次,造成不同地域之间死刑复核的不平等。我国刑法对有些犯罪的定罪量刑规定的比较笼统,加之各地的实际情况不尽相同,审判人员的对法律、政策的理解和把握各有不同,造成不同地方死刑适用标准不同,也不利于实现定罪量刑的综合平衡。

  (三)死刑复核程序不符合程序公开原则。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了死刑复核的组织,但对于死刑复核的内容、复核的方式、复核的期限均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死刑复核一般书面审查与讯问被告人结合的方式。首先,死刑复核程序是上下级法院的一种材料报送过程,控辩双方无从知晓更无从介入。其次,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过程是以秘密阅卷为主,控辩双方无法参与其中,对复核结果难以施加有效的影响。最后,与不开庭审理方式紧密相连的是程序的单方控制性。人民法院主导着全部死刑复核过程,控辩双方处于被动等待裁决的地位,一方面使被告人期待通过死刑复核程序进一步进行申辩的要求落为空谈,另一方面也使死刑复核程序游离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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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刑复核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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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死刑复核程序不符合司法权被动原则。当前死刑复核程序由人民法院主动发动,作为一种人民法院内部自行发动的对死刑案件的审查与控制程序。在未经控辩双方申请的情况下,由司法主体自行对案件实施审查与复核活动。纵然死刑案件是一类特殊案件,司法权运作方为达到对其慎重处理的目的,对此进行干预是必要的,但是这种干预不能以牺牲司法权的被动性、中立性和终局性为代价,积极主动的干预是行政权的显著特征。死刑复核程序由于司法权的主动性而在一定程度上失去了诉讼的性质,在主动性的作用机制下,司法权可能会丧失中立性,进而使裁判结论难以获得控辩双方普遍认同。

  (五) 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合二为一,造成复核程序虚无化。由于死刑案件的第一审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死刑后,绝大多数被告人提出了上诉,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部分死刑案件来说,高级人民法院在行使第二审审判权的同时,也行使死刑核准权。在实践中,第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合并为同一程序,对经过二审后仍然判处死刑的,在判决裁定的结论部分注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判决(或裁定)即为死刑判决(裁定)”。这样以来,死刑复核程序就完全流于形式,出现严重的萎缩甚至虚无化。

  (六) 死刑复核程序不符合诉讼时效性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死刑案件设立复核程序的目的是坚持少杀、慎杀,防止错杀,因而没有规定具体期限。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死刑复核案件报请到有复核权的法院后,迟迟没有回音,复核期限长达数年,容易产生以下弊端:一是“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如果判处死刑的人应当无罪,因复核期限过长,不能及时解除其濒于绝望的精神状态,对其而言是非常不人道的。而且羁押期限的延长,还会造成国家赔偿的数额增多。二是如果死刑案件中有非死刑同案犯,在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合并适用的情况下,非死刑同案犯则不能及时通过二审生效判决进入执行程序,这种陪绑式的接受审判,不利于同案非死刑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三是对被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而言,会因为死刑复核程序的拖延而延长羁押期限,而羁押期限又不能折抵以后的刑期,无形中受到不公正的待遇。此外,还造成重刑犯交付执行不及时,增加了看守所的监管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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