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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的案件一审法院能否决定再审

2012-12-18 1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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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通都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通都公司)诉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A市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判令陈某向通都公司支付货款12万元。陈某不服,依法提出上诉。在A市中级法院二审审理期间,陈某申请撤回上诉。A市中级法院经审查后裁定:准予上诉人陈某撤回上诉,双方均
[案情]

  通都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通都公司)诉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A市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判令陈某向通都公司支付货款12万元。陈某不服,依法提出上诉。在A市中级法院二审审理期间,陈某申请撤回上诉。A市中级法院经审查后裁定:准予上诉人陈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后陈某不服A市法院一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向A市中级法院抗诉,A市中级法院函交A市法院审理。A市法院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对本案决定再审并作出再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陈某不服,再次提出上诉。

[分歧]

  在再审上诉案件审理中,A市中级法院对本案一审法院是否有权对本案进行再审形成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该规定位于第十四章第二审程序部分,表明上诉后撤回上诉的案件属于二审案件。对于一审法院而言,一审裁判送达当事人后,一审程序就已经结束了,二审法院即使没有对上诉案件作出实体审理,也认为是二审案件。本案中,因陈某曾经上诉后又撤回,二审法院已经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裁定,该裁定是二审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定,根据级别管辖原则,本案只能由作出终审裁定的二审法院进行再审,一审法院无权启动再审程序。另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9号《关于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案件第一审法院能否再审问题的批复》明确:“在民事诉讼中,上诉人不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或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后,第一审判决自第二审裁定确定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生效的第一审判决不服,申请再审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及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决定再审,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依法提出抗诉。对第二审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或其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是否再审。”本案中,陈某虽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中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情形,但由于二审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仅进行了程序审查,并未进行实体审理,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产生拘束力的是一审判决。因此,如果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或检察院对一审判决提出抗诉的,一审法院可以进行再审。

[评析]

  此案所涉及的程序问题,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第一,本案申请再审的对象是一审法院生效判决,而非二审裁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该条规定表明,对申请再审的管辖,应当依照当事人声明不服的生效裁判的不同审级而确定,而不是简单地以案件是否经过二审裁定为依据。进而言之,如果一个案件因程序事项经过二审,而实体裁判只经过一审时(如管辖异议经过二审裁定,但实体判决后当事人未上诉而直接生效),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同对象来确定申请再审受理法院。本案中即实际上存在着两个生效裁判,一个是一审判决,一个是二审裁定,两者都是生效裁判。但两个生效裁判的调整对象并不相同:前者调整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后者则是对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的诉讼行为进行程序性处置。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均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也可以依法进行抗诉。本案中,陈某向检察机关申诉的请求是要求对一审判决进行再审,而不是要求对二审裁定进行再审,故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既符合当事人申诉的本意,也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意旨。

  第二,二审裁定准予撤诉的案件,不同于一般二审案件。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申请撤回上诉,其目的是要求或者希望二审法院不再对上诉案件继续审理。由于上诉行为已经启动了二审程序,故是否准许撤回上诉应当由二审法院进行处理。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的法律效果不仅导致二审程序就此完结,而且意味着一审判决就此发生法律效力。虽然一审判决自二审裁定后才发生效力,但该二审裁定与一般二审案件的裁判效力却存在着明显的不同:其一,该裁定仅解决程序事项,并未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裁判。二审在裁定是否准予撤回上诉时,要对一审判决进行审查,但该审查的目的是为了判断是否准许当事人撤回上诉,即这种审查是为了解决当事人诉权处分行为是否合法,而不是为了重新裁判或者确认实体权利义务,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产生拘束力的仍然是一审判决。其二,二审裁定并没有对一审判决作出什么实质性的评判,一审判决无须依附二审裁定而存在。准许撤回上诉的裁定中虽然明确“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但该裁定内容仅是告知当事人接受一审判决约束,不能理解为二审裁定是对一审判决的确认。换言之,如果二审裁定不写明此项内容,一审判决仍然属于生效判决。由于二审裁定并未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裁判,对一审判决申请再审或者抗诉亦不牵涉二审裁定,一审法院完全可以受理并决定是否再审。也由于二审裁定并未对一审裁判作出任何评判,对一审判决的任何改变,也不影响二审裁定的成立。因此,由作出一审判决的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并不违背诉讼程序的基本原理。

  第三,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与准予撤回上诉裁定,并无根本区别。民事诉讼中的撤诉,又称诉之撤回,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撤回诉之请求,不再要求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的行为。根据撤诉是否由当事人提出,可以将其分为申请撤诉和按撤诉处理。前者是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积极处分,后者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消极处分,但两者在本质上并无二致。撤回上诉属于广义的撤诉,也可以分为申请撤回上诉和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两者都是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也都需要二审法院进行裁定。在法释[1998]19号《关于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案件第一审法院能否再审问题的批复》中,最高人民法院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案件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解释。该批复精神完全应当适用于本案的处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花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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