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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辩护词

2012-12-18 1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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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受本案被告人王**的委托和**县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参与本案的庭审,庭前,我认真查阅了案件卷宗,现结合庭审,发表辩护意见如下: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事实不清,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被告人王**的委托和**县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参与本案的庭审,庭前,我认真查阅了案件卷宗,现结合庭审,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事实不清,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王**不仅不具有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故意,没有组织、指挥、策划及积极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在公诉机关指控的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案件中,其起到的是极力劝阻、化解矛盾而最终避免了造成严重损失的作用,其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依法应予无罪释放。

一、被告人王**不具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故意。

  我国的犯罪学理论主张主观和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既反对主观归罪,也反对客观归罪。所以,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判定罪与非罪的非常重要的条件。主观上不具备犯罪心态的,就不能以犯罪论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也就是说,主观上必须具有扰乱的故意,这是构成该罪的主观动机。辩护人认为,立法者设置本罪的目的,是为了惩处那些为了达到不正当目的,企图通过扰乱活动,制造事端,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的人,还有故意蛊惑群众,制造恐慌情绪,形成了聚众闹事的人。值得注意的是,某些行为类似聚众闹事,但如果不是属于无理取闹,不是为了达到不正当的目的,而是因为相关当事人或单位处理问题失当,造成了群情激愤,就不应当以犯罪论处。

  在本案中,被告人王**到达现场后,看到自己的孩子因为买东西被打的鼻青脸肿,而超市方面置之不理,作为孩子的父亲,当然十分气愤,言语过激些,完全属于人之常情。尽管这样,他仍然抱着平息事态、解决问题的态度,积极找超市方面协调,要求超市方面给一个说法,如果不给一个说法,就把超市的门堵上。其主观上完全是为了解决问题,而不是不问青红皂白地把超市门堵上,其让超市方面给一个说法的要求也是完全合理的。甚至可以这样说,如果没有他带有过激性的语言,超市方面未必会及时地出面协商,事态只能更加扩大,正是他抱着积极协商解决问题的心态,才与到来的超市经理去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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