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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审辩护词

2013-04-23 1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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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建新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辩护人参与本案的刑事诉讼活动。为维护被告人王建新的合法权益,充分履行作为辩护人的辩护职责,我们在庭审前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详细查阅了案件卷宗,刚才又参加了为期一个多工作日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辩护人参与本案的刑事诉讼活动。为维护被告人王某的合法权益,充分履行作为辩护人的辩护职责,我们在庭审前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详细查阅了案件卷宗,刚才又参加了为期一个多工作日的庭审调查,使得我们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客观的认识。庭审调查的事实充分表明,公诉机关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集资诈骗罪以及常熟市人民法院(2001)熟刑初字第579号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均在事实上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我们现结合相关刑事法律与政策,发表如下四点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根据我国刑法第192条的规定,所谓集资诈骗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于 1999年12月至2001年1月间,以其个人或以常熟市某纺织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以进原料暂缺资金为幌子,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借款的形式并虚构借款用途分别从陶保某……陶伟某等群众处骗取人民币459万余元,此间,被告人王某为继续骗取他人信任已归还部分群众人民币223万余元,尚有人民币251万余元无法归还。”而对照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并不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

  1.通过卷宗材料,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常熟市某纺织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成立、发展过程。某公司是在1999年村办集体企业——某纺织厂的基础上由包括被告人王某在内的五名股东出资50万元于1996年发起设立,公司于1997年扩大了生产经营规模,购置了大量设备,公司在1998年扩建了厂房,公司在1999年扩大再生产中因资金困难而大量向群众借款,公司在2000年又面临纺织品市场行情下滑而对外借款以解燃眉之急。被告人王某亦向法庭坦陈了民营企业难以融资的困境,而这一情况是众多民营企业所共同面临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向众多亲朋好友借款以解决公司资金紧张的问题,具有合法的原因和事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进原料暂缺资金为幌子”并无事实依据加以证实,纯属公诉机关的主观臆断。而且出借资金的群众在他们的陈述中,均一致承认被告人王某借用资金的目的是用于公司经营。这也从另一侧面印证了被告人王某在借用款项时主观上并不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亦未实施欺骗的方法骗取群众的资金。辩护人需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不少群众是自动送上门来借贷闲散资金,完全出于自愿。

  2、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不存在非法占有群众出借款的行为。被告人王某在借用款项时履行了必要的手续,出具了借条,写明利率,加盖公司公章。而被告人王某向侦查机关出具了有关资金及使用情况的书面陈述,该供述材料中详细指出了公司资产状况,且公司的资产(库存材料及设备)数额与公诉机关指控尚未还清的借款数是相吻合的。

  上述事实充分证明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未实施非法占有的行为,公诉机关亦不能向法庭提供被告人王某具有挥霍借款,利用借款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抽逃转移资金和隐藏财产以逃避还款义务,隐藏销毁账目以逃避返还资金等非法占有行为的证据材料。

  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而实际上借款利率均在合法幅度之内,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四倍同期利率的规定相符合。辩护人不得不指出的是,在借贷中甚至还有人提出不要利息,以帮助被告人王某摆脱经营困境。

  4.引发借款不能如期偿还的原因是由于市场行情的突然变化而造成企业经济效益的低迷所造成的,而非被告人王某客观上有钱而主观上不愿归还。另外被告人王某外出,并非是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而是由于其面临巨额债务,为人忠厚老实的被告人无法面对广大亲朋好友的暂时外出,而且在外出期间被告人王某还积极对外主张债权,在难以回收资金的情况下及时回乡向公案机关如实交待自己的问题。上述行为表明被告人王某在还款问题上没有主观恶意,是一时无力还款, “心有余而力不足”,而非赖帐不还。造成一时无力还款的因素主要有:市场行情不景气、群众哄抢及相关单位非法处置造成公司资产流失,且所借资金已大多用于公司经营,如购置原材料、支付工人工资、工伤赔偿等、支付高额利息等。

  综上,被告人王某出于公司经营需要而在法律规定的利率幅度内向亲朋好友借款的行为,只能是一种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被告人王某在借用资金时明确告知群众具体的借款用途,不存在用诈骗方法骗取他人资金,在主观上亦无非法占有的故意,所以公诉机关对其集资诈骗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二、被告人王某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客观行为,常熟市人民法院原审判决所确定的罪名不能成立。

  根据刑法第176条的规定,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而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而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1.本案中出借资金的人属于特定的人,主要是被告人王某的亲朋好友、公司员工、乡邻等,而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对象是公众,属于不特定的社会群众。

  2.本案中借款的目的是用于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主要用于购置原料、设备、扩建厂房、支付经营相关费用等。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不明确款项的用途,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大多采用成立资金互助会,投资入股等方式。

  3.本案中借款利率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大多擅自大幅度提高利率,具有极高的风险性。

  综上,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款项的属性,法院原审判决所变更的罪名亦不能成立。

  三、被告人王某的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在单位常熟市某纺织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纵观本案借贷事实,我们认为被告人王某的借款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理由有以下几点:[page]

  1.被告人王某的个人身份是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借据从形式要件上看加盖了某公司公章。

  3.借款均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

  常熟市人民法院在原审判决中认定:“被告人王某通过虚假材料申请工商登记,骗取工商登记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我们认为这种认定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且与公司法的规定相不符。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显示,某公司是由被告人王某在内的五个自然人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均已实际到位,相关法律文件上股东的签字真实有效。虽然有个别股东称自己未实际出资,但不影响该公司作为一个法人实体的存在。

  四、谨慎适用刑罚手段处理社会矛盾,确保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本案就其实质而言,是一起典型的属于民事争议的借贷纠纷而引发的社会矛盾。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面对各种纷繁复杂的社会矛盾,有关部门应当依据事件本身的性质采用包括民事的经济的、行政的、刑事的手段来处理,才能取得预期的社会效果,从而做到“让人民满意”,真正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而在本案中,由于侦查机关常熟市公安局错误地采用刑罚手段处理本属于民事争议的民间借贷纠纷,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使本案步入误区。

  1.由于公安机关的介入,刑事案件的定性,从而使得广大群众误认为这是一起严重的犯罪行为,因而对被告人王某产生了强烈的愤怒,部分群众失去理智哄抢某公司财物及帐目。被告人王某被错误关押已达三年之久,广大群众更加难以回收借款。广大群众对这种结果的出现是非常失望的。

  2、被告人王某被羁押后,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公司管理失控,目前该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而被工商部门吊销。不明真相的群众又对其个人和公司的合法财产进行哄抢,即使被告人王某重获自由,其偿还债务的能力已受到严重削弱。

  查办此案的最终结果是被告人王某及广大群众的合法权益均受到严重的损害,所以目前当务之急是被告人王某应尽快重获自由,恢复本案民间借贷的本来面目,促使被告人王某重振旗鼓,以其辛勤劳动来增强广大群众拿回血汗钱的信心和希望。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裁判时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 杜 宁 律师 李训季 律师

  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

  二OO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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