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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罪辩护词

2012-12-18 1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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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张某某赌博、组织卖淫案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xxxx律师事务所根据法律的规定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某之妻陆某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张某某的同意,指派我(湛国胜)担任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参加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我们到安龙县人民法院查阅了卷宗、然后到安龙县看
张某某赌博、组织卖淫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xxxx律师事务所根据法律的规定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某之妻陆某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张某某的同意,指派我(湛国胜)担任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参加诉讼活动。

接受委托后,我们到安龙县人民法院查阅了卷宗、然后到安龙县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张某某,初步了解了案情,通过参加法庭调查,对本案有了全面的认识,现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我们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没有异议,对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卖淫罪有异议。我们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只构成容留卖淫。下面为被告人张某某作罪轻的辩护:

一、赌博罪

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后,对参与赌博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可谓是敢作敢当,其供述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基本相符,可以认为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侦查机关在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第6次讯问时,被告人张某某揭发了蒋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且揭发说蒋某某供应望谟一代的毒品,这样的犯罪行为,刑期应在10年以上,属于重大犯罪。因蒋某某在逃的客观原因,目前还无法查证是否属实,虽然不能认定为立功,但被告人张某某提供了案件线索,将来的某一天是有可能查证属实的。尽管不能认定为立功,在量刑时还是应留一定空间,以鼓励犯罪嫌疑人积极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故应酌情从轻处罚。

二、组织卖淫罪

1. 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关于组织卖淫的刑事案件,目前还没有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组织卖淫犯罪的行为特征,我们一般是从理论上来分析。

组织卖淫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

组织,是指发起、建立卖淫集团或卖淫窝点,将分散的卖淫行为进行集中和控制,并在其中起组织作用的行为。例如,将分散的卖淫人员串联组合成一个比较固定的卖淫集团,将咖啡厅、歌舞厅、饭店、旅店、出租汽车等组织成为卖淫或者变相卖淫的场所,等等,即属于比较常见的组织卖淫行为。

策划,是指为组织卖淫活动进行谋划布置、制定计划的行为。如为组织卖淫集团制定计划、拟订具体方案、物色卖淫妇女的行为,以及为建立卖淫窝点而进行的选择时间、地点、设计伪装现场等行为。

指挥,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组织他人卖淫活动中起领导、指挥作用。如实际指挥、命令、调度卖淫活动的具体实施等。

上述组织、策划、指挥三种行为,具有明显的组织性。

组织卖淫的具体手段,主要是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

招募,是指将自愿卖淫者招集或者募集到卖淫集团或者其他卖淫组织之内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

雇佣,是指以出资为条件雇佣自愿卖淫者参加卖淫集团或者其他有组织的卖淫活动。

强迫,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或者迫使不愿卖淫者或者不愿参加卖淫组织者参加卖淫集团以及其他卖淫组织,强迫不愿卖淫者进行有组织的卖淫活动。

引诱,是指以金钱、财物、色相等为诱饵,诱使他人参加卖淫集团或者其他卖淫组织,或者诱使他人参加其他有组织的卖淫活动。

容留,是指容纳、收留自愿卖淫者参加卖淫集团或者其他卖淫组织,或者参加有组织的卖淫活动。

此外,组织卖淫的组织者,一般还为卖淫者规定纪律,统一收费,发放工资等。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告人曾女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二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均供述卖淫女是自己问上门来的,卖淫女自行收取嫖客的费用,被告人张某某很少到发廊里来。证人罗卖淫女的证词也印证了这一点。从他们的供述来看,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发起、建立卖淫集团或卖淫窝点,将分散的卖淫行为进行集中和控制,并在其中起组织作用的行为;没有为组织卖淫活动进行谋划布置、制定计划;没有在实施组织他人卖淫活动中起领导、指挥作用;没有将自愿卖淫者招集或者募集到卖淫集团或者其他卖淫组织;没有以出资为条件雇佣自愿卖淫者参加卖淫集团或者其他卖淫组织;没有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或者迫使不愿卖淫者或者不愿参加卖淫组织者参加卖淫集团以及其他卖淫组织,强迫不愿卖淫者进行有组织的卖淫活动;没有以金钱、财物、色相等为诱饵,诱使他人参加卖淫集团或者其他卖淫组织,或者诱使他人参加其他有组织的卖淫活动;没有容纳、收留自愿卖淫者参加卖淫集团或者其他卖淫组织,或者参加有组织的卖淫活动;没有为卖淫者规定纪律,统一收费,发放工资。因此,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其行为只构成容留卖淫。[page]

2.容留卖淫可以轻判

《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两部法律都规定了容留卖淫的行为应受到的处罚,都规定了两种情节,在目前还没有具体的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很难区分情节严重、一般情节、情节较轻,很难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据来自互联网的报道,自《治安管理处罚法》施行以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犯罪的案件大幅度减少,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治安案件大幅度上升,可见,对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案件除了确实有必要科以刑法处罚的外,大多只给予治安处罚。应该说,两部法律是有冲突的,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我们认为,容留卖淫的犯罪案件可以轻判。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对于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应变更为容留卖淫罪;对于容留卖淫罪可以轻判,可以考虑宣告缓刑,甚至可以认定其有罪,免于刑事处罚,交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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