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中第十七条写: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第十九条写: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请问:第
1、《担保法》并不要求市场交易主体运用专业的法律术语。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若“没有约定”,自不必说;“约定不明”应指不能从约定中得出“一般保证”的结论。即如您理解的不一定要在保证合同中写明“一般保证”,而只要在保证合同中有类似“如果某人无力支付货款时,由本人承担支付货款”的约定,即可以认定为“一般保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其要在于“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此为法律中的人道,实践中指赖以生活的唯一住房,如有两处住房,当不在此例。
3、法院查封后,被执行人还可以继续居住,无需向法院专事请求。
4、如有能力偿还,请尽力而为,以尊重法律。如你哥对他人享有“到期债权”,可告知法院,法院可向他人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