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被告代理词
代 理 词 (一审)
审判长:
内蒙古网银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刘英武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刘英武的代理人。经过法庭的庭审调查,提出以下代理意见,请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决时予以参考。
一、 本案的肇事车辆是被告郭元占租用了刘英武的出租车,根据《全区法院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实务研讨会会议纪要》第6条的规定,租用他人车辆、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引起损害赔偿诉讼的,车辆的承租人、借用人承担责任。
由此可见,本案的肇事者是被告郭元占而不是刘英武,所以,应当由承包人郭元占承担赔偿责任。而且郭元占是有比较固定的收入,所以有能力进行赔偿。另外,本案应当适用《全区法院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实务研讨会会议纪要》第6条的规定,而不应该适用第8条关于承包的规定。
本案的两个被告在租赁汽车协议中已经约定,第五条,因租车人郭元占造成交通事故的,除保险公司赔偿外,不足的部分由郭元占负责。此协议已经进行了公证,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所以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人民法院在双方明确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判决由郭元占承担责任。原告请求判令刘英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
二、 本案的原告所提出的赔偿数额多数为不合理的,所以,不合理的部分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
误工费过高,原告的收入不足98元/天。另外,休息六个月本身就是一种违法的说法,也是和病历中关于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的记载是相互矛盾的。另外,根据《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因伤致残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最终评定伤残的前一日。故误工费不能够按照原告提出的天数进行计算。对于休息六个月的误工费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收入证明不能够证明原告本人最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所以,人民法院不能够以收入证明作为赔偿误工费的依据,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那么应当以相同行业上一年度的收入为计算标准,即按照社会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收入证明上的每月津贴200元和通讯费150元都不应当认定为工资,所以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采信。
护理费不能够按照每月20.82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应当按照13172元÷365天×58天计算。
对于营养费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此可见,如果有医生的医嘱才能够支持营养费,因为在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患者都需要增加营养,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有医生的医嘱,故对于营养费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
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进行计算。所以,只有受害人有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才能够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虽然有伤残十级的鉴定,但没有劳动能力丧失的规定,故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
三、关于医疗费和交通费,应当以正规合法的票据为准,不符合形式的票据不能够作为赔偿的依据使用。
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存在诸多不合理的情况,故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的标准,计算出合理的赔偿数额。另外,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是被告郭元占,所以,应当由郭元占承担责任。本案的被告刘英武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代理人:刘利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