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公司章程规定“下一届董事会候选人由上一届董事会提名”是否合法?
这个问题比较复杂。上市公司的章程必须依照《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制作,不得有明显违背;虽然这给监管部门监管带来了方便,但是也剥夺了上市公司一部分公司治理的自治权。从现实情况看,有些公司为了避免敌意收购,故意在公司章程、董事会议事规则、提案程序当中设置一些限制条款以作为防止公司的控制权旁落的“驱鲨剂”,对此法院和监管部门基本持否定态度;但本律师认为,这样的做法似乎干涉的面过大了。现在通过二级市场收购上市公司的例子已经越来越多;再加上最高法院在《合同法解释(二)》中已经规定,只有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是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也就是说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并不直接导致合同无效;公司法一百零三条的规定也没有提到说,违反该规定将导致章程无效。因此,本律师倾向性意见认为,该章程规定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