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名如何界定?
可否通过法律程序解决?我的个人看法;
1、关于申诉时效:
我认为,截至目前为止,我还未收到送达文本(单位有举证的责任)。可以说还没有进入60天申诉时效期。只是单位已经超过了5个月的处分的处理时限。
2、关于档案:
当时我私下找有关人员协商,将我的档案交给我后来所在的一个企业以续我的连续工龄,单位不予办理。现在档案还在原单位,引用他们的话说是代为保管。
请问可否这样理解?? 为此我看了很多关于劳资纠纷的案例;从一些案例上来看,我认为我还是有胜诉的可能。请问这个可能性有么? 我的目的是为我自己的老年生活有一个保障,也是想为我们单位70多个类似于我这样情况的人们(弱势群体)找一条活路。
引用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的一个案例:
未书面通知职工本人 企业所作除名决定无效
发布时间:2002年7月24日 16:22:06
转 自: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鲜都。
北京市三环毛纺针织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
一、案情
原告张鲜都于1986年8月调到被告北京市三环毛纺针织集团公司下属单位北京第二毛线厂(现已宣告破产, 以下简称二毛厂)工作。1991年4月原告患病在家休息,病假期满后张鲜都多次找厂有关领导要求上班工作,但厂方借故未给安排工作。1992年11月26日二毛厂以无故旷工为由,作出将张鲜都除名的决定,但一直未将除名通知送达张鲜都本人。2001年3月20日张鲜都才得知自己已被厂除名,2001年4月12日张鲜都向通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通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裁定驳回张鲜都的申请。故原告张鲜都诉至本院, 要求被告撤销对其的除名决定,补发工资、 副食补贴及独生子女费和五险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被除名后,既未提出异议,又不申请劳动仲裁,时间相隔近10年才提出异议,其主张已超过了仲裁申诉时效,我公司同意通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理结果
本院审理后认为,企业对职工作出除名处理决定,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被告北京市三环毛纺针织集团公司下属单位北京第二毛线厂,于1992年11月26日作出对原告除名决定后至今,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故被告对原告的除名决定属程序违法,依法应认定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撤销除名决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将除名决定送达给原告本人但未向本院举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对原告除名决定。鉴于被告系破产企业,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的有给付内容的讼诉请求不予处理。
三、意见
本案审理过程中,涉及三个问题应引起关注。1、企业对职工除名应履行法定程序。2、是否履行法定程序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3、原告申请仲裁没有超过时效。对上述三点笔者分述如下:
(一)、企业对职工除名必须履行法定程序。
企业对职工除名必须遵循一定的步骤、方法,履行法定的程序,首先,要查清事实,进行批评教育,并将查明的书面材料与本人见面,允许本人申辩,这是除名的必经程序之一。另外, 除名决定一经作出,要制作除名决定书,并书面通知被除名职工本人,同时向其交待如对除名不服,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二毛厂对原告所作的除名决定不符合上述法定程序。1991年4月原告张鲜都因患腰椎间盘突出,经医院证明在家休息, 4月1 5日病假期满,张鲜都到单位要求上班,他工作的车间领导张玉之答复他:“你先在家休息。”后张鲜都多次找厂有关领导要求安排工作,但有关领导借故未给张鲜都安排工作。1992年11月26日二毛厂以张鲜都无故旷工为由将张鲜都除名,但除名决定一直未送达和通知到张鲜都本人。直到2001年3月20日张鲜都才在住所的街道办事处查询到自己被除名的决定书,方知本人多年前已被企业除名。综上,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职工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之规定,该企业对张鲜都作出的除名决定违背法定程序,应认定为无效。
(二)、除名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是劳动争议案件直接关系到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劳动关系, 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案件,具有行政性质,简单套用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出、除名、辞退、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由作出决定的一方就作出决定的事实依据问题负担举证责任。据此声定,本案因用人单位作出的除名决定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符合上述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规定。审理过程中,二毛厂未将张鲜都除名的事实依据、作出除名决定履行程序的过程举出有力证据,故被告提出的,“原告知道被除名,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的辩称意见因没有证据支持,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本院确认二线厂因不能证明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程序合法,故该除名决定系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三)、原告申请仲裁没有超过时效。
我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可见,劳动者享有申请仲裁的权利,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劳动者都有权申请仲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申请仲裁是否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笔者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没有超过申诉时效。本案中,二毛厂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的时间是1992年11月26日,二毛厂依法应制作除名决定通知书发给原告,但二毛厂始终未履行发通知书告知原告的义务,直到2001年3月20日张鲜都才在住所的街道办事处查询到自己被除名的决定书,方知本人9年前已被企业除名,原告2001年4月12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2001年3月20日应该说既是原告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日,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日距申请仲裁日,间22天,未超过劳动法规定的60日申请仲裁时效。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无法律约束力”之规定,本案被告的除名决定被确认无效,该除名决定从其作出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本案的审理不涉及审查仲裁申诉时效的问题。
不知可否?? 希望能给与回复。只是咨询和与您这样的专业人士商权,讨教!!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