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征用协议书
你好,土地征用不能只凭一一纸协议,必须经过合法的征收程序。
上海:第二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现有建设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控制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和城镇、村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但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和军事设施建设项目除外;
二、具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二十五条 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在中心城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由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涉及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同时拟订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国务院审批。
二、在城镇、村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涉及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同时拟订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超出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批准权限的,应当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六条 使用现有建设用地或者经国务院批准的新增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城市规划确定的本市重要地区和重要道路两侧的建设用地;
二、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
三、跨区县的建设项目;
四、其它需要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
除前款规定外使用现有建设用地或者经国务院批准的新增建设用地的,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占用未利用地的,应当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但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的用地,应当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占用中心城以及城镇、村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的农用地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同时拟订征用土地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由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建设项目,以及超出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批准权限的,应当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申请。
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用地预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预审报告。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应当附具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文件材料,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及相关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用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拟订供地方案,并按照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报批。
第三十一条 按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由区县人民政府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公告期不少于十日。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分别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以及农村村民的意见。公告期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二条 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支付征地费用:
一、向被征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支付土地补偿费;
二、向被征地上的房屋、青苗等附着物的所有人支付有关的补偿费;
三、向被征地的农村村民支付安置补助费。
前款规定的征地费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标准、期限和方式支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土地、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征地费用支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除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外,征用耕地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提出并实施耕地开垦方案或者缴纳耕地开垦费;征用菜地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划拨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以出让、租赁等方式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
除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外,用地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以出让、租赁等方式有偿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租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
出让、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但因依法转让房地产等情形随之发生转让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