孩子校园内午睡时间与同学玩一不小心戳伤了同学们,如今去医院,小孩十一岁,上的是全托那类,十天回家了一次,大学教师拿鞋打过我孩子,我想问一下我想担负是多少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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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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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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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一)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的行为具有过错。
判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有过错,以其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尽到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为标准。
采用客观标准,即以损害发生当时临床所能够达到的医疗技术水平来衡量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
医务人员的这种注意义务的具体的客观标准,应包括以下内容:
⑴.法律的普遍性规定,它是作为每一个公民都要遵守的规则。
⑵.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⑶.医疗行业和医疗机构制定的规章制度;
⑷.医疗行业和医疗机构制定的诊疗护理常规和技术操作规程;
⑸.约定俗成的通行做法。
除此外,还应根据以下标准综合判断:
⑴.医疗水准;
⑵.专科水平;
⑶.地域差异;
⑷.诊疗时的医疗水平;
⑸.医疗紧急性;
⑹.患者家属行为。
(二)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的行为推定具有过错。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推定其具有过错:
⑴.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⑵.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⑶.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⑷.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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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