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问答

本人1987年在北京电建(原北京电力机械建筑公司下属的开关厂)干临时工,由于公司有工程1990年6月,公司与我签订了10年的合同(农民合同制工人),1990年11月10日本人参加了工会(有会员证)1993年取得了中国华北电力联合公司质量先进个人荣誉证书(有证书)。2000年6月合同到期后,公司给了补偿(有单子)公司于同年的8月又与本人签订了1年的合同,2001年5月8日公司给了工作证,(有工作证)。以后每年签订合同一直到2007年,2006年以前的合同书都有,(2007年的合同书没给个人)当新劳动合同法出台后,公司为了规避责任,就拿劳务派遣公司的合同让其签字(不签就干临时工)按说应该劳务派遣公司派人来与我们签订合同,可一直到现在也没有劳务派遣公司来人,并且我们都不知道现在的劳务派遣公司在哪里。现在我已经签了3次了到2013年年底。我有工资条,从2008年8月单位就把工资条改为劳务费了,与单位职工就不一样了。按说签的合同应该到每年的年底。

1,1990年至2000年公司公司应按职工待遇一样给我们上社保。可没给上社保,只给了补偿。补偿按养老保险给补发的(说明一下,在公司工作,合同到期公司不用的人员把北京电力建设公司给告了,这样才给补发的,本人有补发单)。2000年至2001年的社保没给上。要求补交社保。

2 ,按新劳动合同法,公司应该与我签订无固定期合同,他们没按法律办事。为了规避责任,迫不及待的就从2008年8月就给转为劳务费了。从中可以看到我们的签订的合同至少到2008年底,

3,2006年我在公司学习中专的费用,5000元左右,当时本人是公司的合同工,说是给报销。学完后,公司已经把我改为劳务派遣人员了,公司就不给报销费用了,职工都给报了。要求公司补偿我的中专费用。

4,现在公司来了新领导,进行改革,像我够50岁了,到期后就不用了。我在公司工作了25年以上了,已经享受15天年休假了,(有休假单)我把青春都奉献给了公司了,并且我在公司一直都干焊工(我有特种作业体检表),按劳动合同法规定应该与本人签订无固定期合同,本人是特殊工种,应该到55岁退休,离退休不到十年,公司不应该与我解除合同,他们的做法太让人伤心了。要求公司按特殊工种待遇,实行。或给予补偿。

5本人在公司工作了25年以上 在工作期间,应同工同酬,可公司发的工资条应每月给5元的工龄补,原来按新签订合同时间给工龄补,没按实际在公司工作年限给,后来转到劳务派遣了,就不给了。要求公司从1990年至今应给予补偿,(职工都有工龄补).并且工资条都不一样。本人有职工的工资条,在工资条上就能显示出来。要求公司应按职工待遇,应给我们补偿。

劳动法第六十六条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 施。我并不是以上说的那种岗位。我有1990年的工会会员证,2001年公司发的工作证,有胸卡,焊工证。公司应该与我签订无固定期合同可是给转到劳务派遣公司了,要求公司按职工待遇一样给补发工资。

劳动合同纠纷
2018-12-25 09:43:18
律师解答共有4条

  • 1、《劳动合同法》第63条所谓的 “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动业绩的劳动者,应支付相同的劳动报酬。同工同酬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相同;二是在相同的工作岗位上付出了与别人同样的工作量;三是同样的工作量取得了相同的工作业绩。“同工同酬”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奖金。劳动合同法第62条对此有明确规定。鉴于与派遣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是派遣单位。而不是用工单位,故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公积金应由派遣单位缴纳。缴费基数为派遣劳动者的实际工资,缴纳比例由国家规定,应与用工单位缴纳比例一致。
    2、因用工单位未“同工同酬”,派遣劳动者可提起劳动仲裁。按《劳动争议仲裁法》,应列用工单位和派遣单位为共同当事人(被申请人),能否胜诉主要看你提供的证据,包括用工单位正式工工资收入等方面的证据。虽然按法律规定,上述证据的举证责任在于用工单位,但司法实践中,很多单位为了胜诉,往往会提交虚假的证据,如你没有其他证据与其质证,胜诉的可能性很小。
  • 被派遣的劳动者与用工单位正式员工,同工不同酬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

    一,用工单位:是在劳务派遣协议中,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劳动合同法修正案》第二条,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三,用工单位义务

    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用工单位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技术和劳动熟练程度相同的劳动者在从事同种工作时,不分性别、年龄、民族、区域等差别,只要提供相同的劳动量,就获得相同的劳动报酬。
  • 你好,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如果医疗期满了,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可以解除合同,但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金。 因此如果发生了相关的意外,员工在住院治疗且医疗期满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选择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进行并支付一定经济补偿金。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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