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向乙银行贷款,丙公司做担保。丁在甲借房产证用几天的幌子下被骗以房屋进行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中约定:抵押反担保的主债权依据借款合同,丙为甲提供最高担保余额为8万元人民币。履行期限48个月,自2004年12月6日起至2008年12月6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和期限内,甲方可以向担保公司申请循环使用担保额度。丁在2004年12月10日被骗签得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同时担保公司在未说明的情况下,诱骗丁签了一个委托抵押的代理文书,并私自到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是,甲公司是在12月2日向银行借款,后产生了债务。担保公司丙2004年12月2日对甲公司签订担保合同。2007年1月终审丙公司败诉。2008年3月,丙公司起诉甲公司及其法人、丁、戊。丁认为:借款合同发生在2004年12月2日,而丁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主债权期限自2004年12月6日至2008年12月6日,在此期间并未发生借款,所以不承担反担保责任。丙公司认为,丙公司对丁有追偿权,称追偿权发生在2007年乙银行在中院胜诉时,在丁担保期间内。并称丁签合同约定的期间是反担保期限,不约束借款时间。丁应该承担反担保责任吗?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