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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1-16 09:20:41
共有1位律师解答
  • 《刑法》第286条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且后果严重的行为。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触犯该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计算机犯罪已逐渐成为当前信息社会中特有的新类型犯罪现象,在司法实践中有以下几个问题应当引起重视。
      (一)司法管辖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计算机犯罪较少出现单机作案的现象,往往与计算机网络有着密切的关系,具有显著的跨时空性特征,对犯罪行为地的刑事管辖权带来冲击。笔者认为,针对计算机犯罪的危害后果大都集中于结果发生地的特点,计算机犯罪应适用普遍管辖原则,即行为发生地与结果发生地的法院均有管辖权,并根据“有利原则”决定具体的管辖。
      (二)取证技术问题。由于计算机犯罪大多具有手段隐蔽的特点,认定行为人犯罪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犯罪后果的证明外,由于技术力量的不足,往往欠缺能够证明犯罪行为与犯罪后果具有因果关系的重要证据,特别是被告人单独作案的案件,从而不利于对计算机犯罪的打击。因此,笔者认为,司法机关特别是公安机关内部应当设立或强化反计算机犯罪的专业机构,有计划、有步骤地培养既具有法律知识又具备较高计算机知识的专家型人才,提高反计算机犯罪的能力。
      (三)证据审查问题。计算机犯罪的案件大多涉及电子证据,作为视听资料的电子证据同样必须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由于作为电子证据的数据和信息是以电信代码的形式储存在计算机介质(如磁盘、光盘等)中,必须借助于电子仪器和设备,通过播放、检索、显现等程序的运行才能被人们所感知,因此法庭必须配备能展示电子证据内容的仪器设备。电子证据不同于其它一般的书证或物证,技术含量较高,而参与案件审理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一般又不精通计算机知识,因此,有必要研究并建立电子证据的运用规则,细化对计算机信息资料的审查方案,以规范庭审中电子证据的举证、质证和认证环节。
      (四)司法鉴定问题。有的计算机犯罪如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其犯罪后果的严重与否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罪与非罪。如同伤害案件应由法医对伤情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一样,被告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侵害的程度、后果是否严重等问题应当由具备鉴定资格的专门机构作出司法鉴定,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之一。由于目前缺乏类似的鉴定机构,增加了法院审理的难度。笔者认为,应当建立专门的鉴定机构负责对计算机犯罪的后果进行司法鉴定,操作上必须由至少一名具有司法鉴定人资格的专家主持或者参与鉴定活动,并在鉴定结论上签名,同时全面实行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增强司法鉴定工作的透明度。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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