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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你好!我姓李,在一家国外的公司驻深圳办事处工作,主要负责跟进定单和安排出货等事宜。2005年11月8日我委托一家深圳的货代A公司(以下称A)运输一批货物到我们的国外总公司,准备由香港空运。A公司委托深圳一家运输公司B(以下简称B)来运输,B公司安排运到香港后,又由香港的一家运输公司运到香港机场。结果上飞机之前,通过反馈的数据我们发现货物重量与运输前的交货重量相差较大。后来我们要求停运,经过香港公证行的公证后,证实货物损失了一大部分。货物为6箱(电子产品),A公司收到我方的货物时开的收据上是111公斤,B公司开给A公司的收据上也是111公斤。此货物可由工厂提供证据,实际重量也是111公斤左右。通过香港公证行在香港机场复称,发现6箱的总重量是57公斤。后在香港公证行的监视下开箱检查,发现每一箱都有不同程度的丢失(有公证报告)。我们的托运单上,发票上,装箱单上以及工厂的出库单上都是3000件。后经过香港公证行点数,发现剩余货物为1418件!丢失的1582件货物以工厂进购价计算达20多万人民币。后我方多次与A磋商,并递交了索赔函。A同时也与B磋商并递交了索赔函。但是直到今天,B并为给出一个赔偿方案。A公司打电话给B公司老板时,B老板还时而不接电话来逃避。对此,我方和A公司非常不满。

证券投资
2005-12-22 15:35:58
共有1位律师解答
  • 您好!如果协商未果,建议通过诉讼或仲裁解决(如约定了仲裁条款);你们和A之间是有着明确的合同约定,至于B有无责任对你司赔偿,根据《合同法》规定:“ 第四百零二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四百零三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可见,你们也可以要求B承担责任。从诉讼或仲裁策略考虑,可将A和B一起列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意见供参考!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