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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于2009年9月和孙签定股权转让合同(金额36万),双方约定2010年10月前结清股权款,当时孙是公司的法人,这份股权转让合同由该公司提供担保,当时孙担任公司的法人。我又于2009年10月出借给该公司15万元(当时借款合同没有注明还款时间)。孙于2010年把我的股权及孙本人的股权转让给薛,薛就变成该公司的法人,薛公司在以后的几年内陆续付给我一部分利息和一部分股权转让款(一次18万,一次5万),现有一笔10万元的款项,当时拿钱时我和该公司都没有注明是要的借款还是股权款。一审法院判决这10万元是该公司归还我的借款,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现请教二审法院判决合理吗???薛公司是担保人,担保款和借款是相同种类的款项吗?

债权债务
2019-01-22 12:1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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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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