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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1、如用人单位依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以劳动者不胜任工作为由要求与劳动者解除“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适用第四十六条,应给予劳动者经济赔偿,赔偿标准是否适用劳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进行赔偿; 2、若用人单位无充足理由,向已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中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能否申请2倍经济赔偿?谢谢!

劳动纠纷
2017-10-22 19:3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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